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永欣,偃师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偃师市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郭某甲,该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该村委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褚洪山,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XX因与偃师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圪当头村委)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欣,被上诉人圪当头村委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和褚洪山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XX之父于上世纪土改时期批划有一处宅基地,并在上面建有五间瓦房。郭XX家弟兄分家,郭XX为其兄拿钱,另批划宅基搬走居住,该老宅基归郭XX与其父母居住。1998年郭XX经申请另批划一处宅基并在上面建房居住,新宅基证上注明:原宅基收归集体。2002年郭XX父母去世,老宅一直空闲。2007年4月圪当头村统一规划修建水泥路,村X村民限期拆除规划范围内障碍物(包括郭XX),但郭XX一直不予拆除规划范围内的瓦房,随后村委便将郭XX老宅上五间瓦房部分拆除,现剩余2间。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郭XX父母已于2002年去世,郭XX兄弟又均另批划宅基建房居住,且郭XX新颁发的宅基证明确注明了原宅基收归集体,故郭XX已不再拥有该老宅基的土地使用权。郭XX辨称本案系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村委要求郭XX限期拆除老宅上的瓦房并将土地交还集体,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该房产郭XX仍拥有所有权,应依法予以拆除,村委系群众自治组织,擅自将郭XX老宅上的部分瓦房拆除,该行为已构成侵权,但郭XX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拆除房屋的价值,其所提反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郭XX要求村委赔偿房屋维修费4000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XX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拆除其老宅上的瓦房,将土地交还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二、驳回郭XX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反诉费300元,共计400元,由郭XX承担。
郭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显然属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审法院置法律于不顾,判决我拆掉自己的房屋将土地归还村委,是错误的。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以我没有证据及超过诉讼时效驳回我的反诉请求,实属认定事实不清。我于1998年申请新批宅基一处,至今未见到宅基证,村委要求我限期拆除老宅上的瓦房并将土地交还集体,于法无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纠正错案。
圪当头村委答辩称:2007年4月,郭XX拒绝拆除老宅内的房子阻碍施工,村委无奈才在合理的范围内,将影响施工的少部分房屋拆除,工程才得以顺利进行。郭XX不拆除老宅房屋,还地于集体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一审法院以侵权为案由依法立案,依法判决,程序正当。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圪当头村委提交1993年6月25日x号宅基地使用证存根一份;1999年5月20日x号宅基地使用证存根一份;2009年10月31日偃师市X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内容如下:“我镇X村郭XX与1999年5月份核发的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备注栏‘原宅基’指的是1993年确权换证核发给郭XX的宅基,该宅基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偃宅基(土)字x号,特此证明。”圪当头村委提交以上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老宅基在1993年已过户到郭XX名下,所以1999年他批新宅时将老宅基收回。郭XX质证后称自己不知道老宅怎么办成自己名字的,对于老宅基归集体,双方没有约定。
本院认为:我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郭XX在1999年新批宅基地时就应该将老宅基交还集体,对此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认定,故本案不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应由人民政府处理。2007年修路X村委将郭XX老宅上的部分瓦房拆除,但郭XX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拆除房屋的价值,其所提反诉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郭XX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现圪当头村委要求郭XX交还老宅的土地使用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老宅上现有的瓦房,系郭XX家人投资所建,郭XX拆除该房屋后是否要求村委给予补偿,郭XX在本案中对此并未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高玲
审判员王惠谦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吴冬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