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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安阳县福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山建材公司)、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张某庚、张某辛、闫某、牛某癸、李某壬保证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县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阳县财政局院内(灯塔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乙,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侯绍景,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县福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安阳县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永庆,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永庆,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马家乡政府职工。

被告张某庚,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安阳县妇幼保健院职工

被告张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闫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壬,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牛某癸,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安阳县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担保投资公司)与被告安阳县福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山建材公司)、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张某庚、张某辛、闫某、牛某癸、李某壬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某乙、侯绍景,被告福山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张某庚、张某辛、闫某、牛某癸、李某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担保投资公司诉称,2010年8月5日,被告福山建材公司与安阳市商业银行园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略)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5日至2011年8月4日,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园北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确保福山建材公司如期偿还银行借款,原告于2010年8月5日与福山建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书,合同约定如福山建材公司未履行清偿借款义务,造成原告全部或部分代为清偿的,原告享有追偿权且从代为清偿之日起按原告代付金额的万分之四每日支付违约金,被告福山建材公司又提供个人反担保保证,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张某庚、张某辛、闫某、牛某癸、李某壬分别与原告签订特别承诺书或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人均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某、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1年8月4日,银行借款合同到期后,经银行与原告多次催告要求福山建材公司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未果。2011年8月8日,原告依据与园北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代为偿还借款及利某共计(略)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福山建材公司偿还原告(略)元及利某,利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某计算至被告履行完还款义务时止,支付原告违约金,日违约金为原告代付金额(略)元的万分之四计401.77元,自2011年8月8日原告代为清偿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还款义务时止,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x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福山建材公司辩称,由于公司今年7月份遭他人将生产设备侵占,造成公司无法生产,公司将尽最大努力偿还债务,对于第三项请求不应该有这些费用,因为都是从银行划拨的不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对第一、二项请求无异议。

被告李某丙辩称,同意公司的意见,不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对第一、二项请求无异议。

被告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张某庚、张某辛、闫某、牛某癸、李某壬均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福山建材公司于2010年8月5日向安阳市商业银行园北支行借款(略)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5日至2011年8月4日,双方并签订(2010)安商园北借字X号借款合同,为了确保该合同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原告信用担保投资公司于2010年8月5日与安阳市商业银行园北支行签订了(2010)安商园北保字027-X号保证合同,为被告福山建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福山建材公司于同日又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书,对保证的范围、期间、方式作出了约定,明确违约责任为如被告福山建材公司未履行主合同,造成原告全部或部分为清偿的,从代为清偿之日起按原告代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被告福山建材公司并以个人反担保保证的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作为被告福山建材公司的股东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向原告作出特别承诺书,个人反担保保证人即被告李某己、张某庚、张某辛、闫某、牛某癸、李某壬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承担该笔借款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2011年8月4日,银行借款合同到期后,经银行与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被告福山建材公司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未果。2011年8月8日,安阳市商业银行园北支行向原告出具贷款代偿通知书,通知原告根据(2010)安商园北保字027-X号保证合同代偿被告福山建材公司的贷款本息(略)元,原告于当日分两笔(x元、x元)将该款转入安阳市商业银行园北支行的帐户。2011年8月16日原告依据与各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承诺书及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诉至本院,原告为此支出律师费x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书、特别承诺书、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贷款代偿通知书、安阳市商业银行进账单、律师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福山建材公司从安阳市商业银行园北支行借款(略)元,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福山建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作为保证人的原告代为清偿了被告福山建材公司的贷款本息(略)元,原告依法享有了对被告的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福山建材公司偿还(略)元及利某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某的计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某计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某利某日起计算;被告福山建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从代为清偿之日起按原告代付金额的万分之四每日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福山建材公司支付代偿金额(略)元的违约金并按每日401.77元从2011年8月8日起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律师费在实现债权费用约定范围之内,故对被告福山建材公司、李某丙的辩称不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张某庚、张某辛、闫某、牛某癸、李某壬均对被告福山建材公司的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及特别承诺,对该笔借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张某庚、张某辛、闫某、牛某癸、李某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县福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略)元及利某,利某从2011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某计息支付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安阳县福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县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按(略)元的万分之四计算即每日401.77元的违约金,自2011年8月8日起支付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安阳县福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县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x元。

四、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张某庚、张某辛、闫某、牛某癸、李某壬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安阳县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安阳县福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利

审判员杜继霞

陪审员张某艳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安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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