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被告张某乙,。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3年自由恋爱相识,同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刘XX,2007年1月11日又生一女,取名刘XX。婚后由于感情不和,经常争吵打闹,2007年开始分居。2010年6月12日其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现夫妻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责任和义务。故依法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双方各抚养一个,互不给付抚养费。
被告称,同意离婚,小孩其抚养大女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3年10月11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刘XX,2007年1月11日又生一女,取名刘X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原告以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起诉到本院。本院(2010)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2011年7月12日原告刘某又再次以夫妻感情不和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庭审中经与被告张某乙电话沟通,其同意离婚,婚生女愿意抚养一个,互不给付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2010)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证明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双方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致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也表示愿意离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婚生女抚养问题双方各抚养一个,互不给付抚养费,双方也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刘XX由刘某抚养;婚生女刘XX由被告张某乙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共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张某乙
人民陪审判员谢长春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彭学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