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善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蒙某(四级智力残疾)经密谋盗窃后窜到平南县桂丹水泥有限公司,后在该公司生料车间边发现某盗走一块钢板藏至丹竹镇X村吴锦平的龙眼果园收藏。当日以人民币200元的价钱将盗得的钢板卖给收废旧的潘廷朝(另案处理)。
2011年9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蒙某经密谋盗窃后再次窜到平南县桂丹水泥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生料车间盗得一个提升机下链轮、两段断轴等物品,后被告人杨某、蒙某将盗得的上述物品抬到吴锦平的龙眼果园收藏,当日以人民币400元的价钱将盗得的上述物品卖给潘廷朝。
经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核定,被告人蒙某、杨某二次所盗得的钢板一块、提升机下链条一个价值共计人民币2490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涉案被盗钢板一块、提升机下链条一个予以扣押并于破案后返还给平南县桂丹水泥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XX、吴XX、黄XX、苏XX、胡XX、蒙XX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材料、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平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残疾人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蒙某犯盗窃罪成立。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蒙某共同密谋,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蒙某的共同犯罪所得人民币6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文胜
代理审判员黄光金
人民陪审员罗继红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卿
王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