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菊华,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中科技职业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吴应山,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湘中科技职业培训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元军、人民陪审员付万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代理人张菊华、被告湘中科技职业培训学校的代理人吴应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7年8月19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应聘,8月22日正式上班,同日双方签订了仅有一个月试用期的《教职工聘用合同书》,试用期工资每月800元,转正后工资每月1200元,包吃包住,具体从事烧锅炉附带水电等后勤服务工作,一个月试用期满后,被告没有和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工资按每月800元计发,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按每月1200元计发工资,被告点头应允,却不付于实际,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经常加班,被告没有为原告发放加班工资,亦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交纳保险费用。2008年10月21日,被告无正当理由,口头辞退原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申请仲裁,2009年9月20日仲裁机关做出了既不公正又不合法的裁决,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200元,加班工资6278.40元,赔某4800元,加付赔某x.4元,双倍工资x元,合计x.8元,并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及交纳保险费用。
原告周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娄星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在规定的期限内(2009年11月5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4、教职工聘用合同书。
5、周某的工资表及工资存折。
6、劳动仲裁裁决书。
4-6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证明原、被告在聘用合同书中约定的试用期为1个月即2007年8月22日至2007年9月22日;原、被告在聘用合同中约定工资待遇是试用期工资为800元、转正以后的月工资为1200元;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其应有的工资,即克扣原告工资5000多元的事实。
7、黄某的调查笔录两份。
8、付友喜的书面证明一份。
9、刘峰的书面证明一份。
10、刘又维的调查笔录一份。
11、原告的加班时间材料。
7-11证证明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加班128.37小时的事实,但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的加班费用。
12、王湘平的调查笔录一份。
13、王建平的调查笔录一份。
12-13证明被告招聘原告时,与原告确定的工资待遇是1200元。
被告湘中科技职业培训学校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由娄底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湘中科技职业培训学校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了娄底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裁决书确定了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
2、送达回执,证明本案原告收到裁决书的日期是在2009年10月22日。
1-2证证明原告向娄星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日期是2009年11月9日,已经超过了期限,原劳动仲裁裁决已经产生了法律效力。
3、黄某、王志洪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系不定时的工种。
4、教职工聘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月工资为800元,转正后的工资没有约定。
5、工资表及领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800元,另外还有生活补贴的数额。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证无异议;3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与本案的立案日期2009年11月9日相冲突;4证里的第三条第二款转正后每月1200元是原告改上去的;5证中的工资存折无异议,对5证中周某的工资表因没有被告处的公章,对该证的真实性有异议;6证无异议;7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8证付友喜的身份情况不明,且证明的是工贸职业中专,并没有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付友喜不能够证明原告晚上加班;9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周某傅”是谁不能确定,证人刘峰的工作是什么不清楚;10证的真实性有异议;11证的来源记载不明;12-13的真实性有异议,王湘平、王建平不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1200元,原告也从未对月工资800元提出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2证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3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被调查人的身份不明,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4证“转正后的工资”一栏为空白,与原告提供的教职工聘用合同不一致,应认可原告方提交的教职工聘用合同;5证中的领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5证中的工资表有异议,原告转正后的月工资为1200元。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1证、2证、6证,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证、7-11证虽然被告持有异议,但本院认为结合其他证据应当认定,原告在2009年11月5日已向法院起诉,法院是2009年11月9日才办理立案手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可以认定搬床铺等加班8次,估算为2个工作日;4-5证被告部分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可以采信,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试用期为1个月即2007年8月22日至2007年9月22日的聘用合同,试用期工资为每月800元,试用期满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12-13证,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不宜采信。
被告提交的1-2证,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3-5证虽然原告持有异议,但符合原告从事的工种的特性以及本案的客观真实。
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周某于2007年8月19日经人介绍到被告湘中科技职业培训学校应聘,8月22日正式上班,同日,双方签订了仅有一个月试用期的《教职工聘用合同书》,试用期工资每月800元,原告具体从事烧锅炉,维修水电等后勤服务工作。工作初期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上下班,一段时间后,根据工作性质,原告不再打卡按时上下班,改为烧锅炉保证开水早中晚三次正常供应,水电维修随叫随到。一个月的试用期满后,双方没有续订劳动合同,但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工资仍按每月800元计发。2008年10月21日,被告认为原告工作不力,辞退原告。同年11月14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8、9、10月份生活补贴1435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加班2个工作日,被告没有支付加班工资给原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原告申请劳动仲裁部门仲裁,2009年9月20日劳动仲裁部门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赔某、双倍工资等合计4000元整,由被告按照劳动社会保险机构的要求,为原告补办各项社会保险手续,由被告承担单位应当承担的保险费用。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对裁决不服,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受理该案。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应聘到被告湘中科技职业培训学校从事后勤工作,双方签订了试用期一个月的聘用合同,试用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工主体应承担未与劳动者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辞退原告的法律后果,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赔某、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双倍工资只能自2008年1月开始计算,且根据法律规定判处了赔某不再考虑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按时办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补办缴纳保险费用,此一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试用期间的工资每月800元,试用满双方没有续订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工资仍按800元/月领取,故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认定为800元/月,被告应按双倍工资的标准将少发的工资给付原告,因原告的工作性质特点具有不定时性,无需按时上下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128.37小时的加班工资及加付赔某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在开学期间确为搬床铺加过班,估算为2个工作日较为适宜。被告辩称,本案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湘中科技职业培训学校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某工资800元×1×10个月=8000元,赔某(800+400)×2=2400元,加班工资(800÷22)×2×3=218元,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湘中科技职业培训学校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兰
审判员胡元军
人民陪审员付万宏
二O一O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