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沿新密市嵩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创业大道路口时,与霍某驾驶的一辆豫x号轿车相撞,后事故民警在处理事故时,执勤民警发现徐某身上有酒气,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04mg/x。被告人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带回。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雷某、霍某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进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