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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乙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2009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5月18日晚,被告人吴某乙窜到闽清县X镇X村陈某某家中,盗走陈某某的一部鸿通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60元;2、2009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吴某乙窜到闽清县X镇X村梁某某家的二楼卧室门口,盗走梁某某放在鞋盒上的一个钱包和二部手机,钱包内有人民币530元,二部手机一部是长虹牌,价值510元,一部是华为5600天翼手机,价值人民币970元;3、2009年9月至10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乙窜到闽清县X镇X村黄某丙家的卧室,盗走黄某丙的人民币8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丙、陈某某、吴某丁的陈某、证人陈j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有关购买手机、摩托车的发票等书证、闽清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梅价鉴[2009]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27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乙的违法所得281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件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附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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