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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隆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陈某太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阳市隆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

一审第三人陈某太,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隆源公司因诉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康某某,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5月29日作出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确定陈某太所受伤害为工伤。隆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通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通知。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太与隆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经安阳市文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文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予以确认。2008年10月2日晚,因工地上馍不够吃,陈某太受赵XX委派去买馍,途中受伤被人发现送往医院救治。经原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陈某太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情况属实。2009年5月29日,原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认定陈某太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属实,确定陈某太所受伤害为工伤。隆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通知,于2009年7月27日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安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工伤认定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太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是事实。原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隆源公司请求撤销工伤认定通知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通知。

隆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赵XX在工地不负责伙食;陈某太不是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其在2008年10月2日晚值班看工地,不是在看工地的工作中受伤;当晚不存在馍不够吃的情况,陈某太不是去买馍,而是私自外出受伤。上述事实有隆源公司工地上人员的证明及调查笔录可以证明。2、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认定陈某太为工伤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在认定陈某太工伤时,依据的是赵XX、黄XX、乔XX的证言,认定陈某太是在去买馍的路上摔倒受伤的,上诉人同样提供了上述三位证人在陈某太受伤后的最近时间内的证明材料,被上诉人了解的情况与这些证明材料存在明显矛盾,被上诉人在不能排除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即作出工伤认定,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原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陈某太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工伤认定通知。

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答辩人认定陈某太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辩人在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后,通过审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并委托安阳市文峰区人劳局对证言、录音进行了调查核实,黄XX、赵XX、田XX的调查笔录及赵XX的录音均证明了管伙房的赵XX给陈某太2元钱,让陈某太出去买馍的事实,答辩人依据上述证据认定陈某太因公外出,证据确实。2、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2009年3月27日,安阳市文峰区人劳局收到陈某军(陈某太之子)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答辩人于同年3月30日受理申请,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答辩人于2009年3月31日向隆源公司下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隆源公司提交了相关材料。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答辩人委托安阳市文峰区人劳局对有关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查清了案件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陈某太应认定为工伤。答辩人于2009年5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通知,并于2009年6月15日依法向陈某军、隆源公司送达。请求驳回隆源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陈某太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辩称:陈某太去买馍的事实清楚,原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证据进行了核实,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隆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原安阳市人事局合并成立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和第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原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陈某太在工作时间受伤,对此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陈某太在工作时间外出是否因为工作原因,原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综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陈某太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隆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原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隆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0一0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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