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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宁、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宁,男,现年21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现年30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宁、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宁、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申宁伙同王某某、赵红魁(已判决)在汤阴县X街“天津小笼包”饭店门前随意对仝××进行拳打脚踢,致仝××身体多处受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仝××肝挫伤,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均已调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宁、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宁、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申宁伙同王某某、赵红魁(已判决)在汤阴县X街“天津小笼包”饭店门前随意对仝××进行拳打脚踢,致仝××身体多处受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仝××肝挫伤,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均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申宁、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28日凌晨2点左右,将仝××打伤的事实经过。

2、同案犯赵红魁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28日凌晨2点左右,其伙同申宁、王某某将仝××打伤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仝××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28日凌晨2点多,申宁、王某某、赵红魁将其打伤的事实经过。

4、证人冯××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28日凌晨2点40分左右,其目睹一个长头发的男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仝××的事实经过。

5、证人李××的证言,证实一天夜里2点多钟,其饭店外边打架的情况。

6、被害人仝××病历及汤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汤阴县法院(2010)汤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8、被告人申宁、王某某与仝××的和解协议书。

9、被告人申宁、王某某的抓获证明。

10、被告人申宁、王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宁、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张改丽

人民陪审员刘庆武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焦居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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