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住所地:攸县X镇X路。
负责人陈某甲,该行行长。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居民,住(略)。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居民,住(略),住湖南省攸县X街X组。
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攸县支行)与被告王某某、陈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
原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诉称:2004年10月2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借款20万元,期限3年,该贷款以被告陈某乙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多次催收截至2010年3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一直未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x.99元。
被告王某某、陈某乙均辩称: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借的本金20万元已全部偿还,截至2010年3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x.99元没有支付是事实,二被告同意支付,但要求原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给予一定的宽限期。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6日,原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向被告王某某提供个人消费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04年10月26日起至2007年10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合同签订当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息,浮动利率为5.28‰。同时,原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与被告陈某乙签订了《个人消费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以被告陈某乙所有的座落于攸县X镇梅城花园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攸房权证城关字第x号)为被告王某某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某某清偿了借款本金20万元,但截至2010年3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x.99元未向原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支付。故,原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王某某、陈某乙在2010年5月15日前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支付截至2010年3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x.99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被告王某某、陈某乙负担。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谢媚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樊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