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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1975年9月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4月27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xx,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12月5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0年1月5日公诉机关建议本案恢复法庭审理,2010年1月13日该案复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2月20日公诉机关需要再次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0年3月20日公诉机关建议本案恢复法庭审理,2010年3月30日该案复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公诉机关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挪用公款。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谢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在新乡市牧野区劳动就业局工作期间,利用负责再就业工作的职务之便,于2005年5月31日、7月13日两次从会计姚xx处领到辖区再就业下岗职工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合计x元,被告人李某没有将该款退还下岗职工,而将该款据为己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x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0年3月30日庭审中因主要事实证据发生变化,公诉机关认为,缴纳养老保险金是新乡市牧野区劳动就业局应该给被告人李某缴纳的,故x.72元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剩余x元因相关财务手续载明款项在被告人李某手中,被告人亦供认自己使用了该款,想待日后下岗职工领取时再发还。故x元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退还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酌情从轻处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谢xx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x元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在新乡市牧野区劳动就业局工作期间,利用负责再就业工作的职务之便,于2005年7月13日从会计姚xx处领到辖区再就业下岗职工养老保险金合计x.15元,被告人李某没有将该款退还下岗职工,而将该款挪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将x元赃款全部退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身份证明,新乡市牧野区劳动就业局证明,退款名单,退赃收据,新乡市X组织部任命文件,新乡市牧野区劳动就业局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姚xx、杨xx、程xx、程xx、刘xx、崔xx、李xx、石xx、王xx、虞xx、李xx、赵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玲

审判员邵彦博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代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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