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郭培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酒后到长葛市X村王X所开的紫光通讯店内,因与王X发生口角,被告人马某持钢筋将王X头部打伤。经鉴某,被害人王X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受害人王X在法院受理审查阶段对被告人马某提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赔偿医疗费、鉴某、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精神赔偿金等费用共计x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协商就上述费用达成协议并有受害人的协议书、收某、谅解书佐证。受害人向本院递交了对附带民事部分的撤诉申请,经本院依法审查,认为该撤诉申请意思真实、合法,作出了准予其对附带民事部分撤诉的口头裁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武某、孙XX的证言现场照片(四张);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受害人王某陈述;长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长)公(伤)鉴(法医)字[2011]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某书;协议书、收某、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能积极赔偿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领
代理审判员徐纪斗
代理审判员王某洋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