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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法民二初字第1124号原告王XX诉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X区X路。委托代理人郭廷阳,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X区宏发廉租房。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XX诉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诉称,2006年左右,原告因做夜宵生意与被告李XX结识,并成朋友。2008年10月16日,被告因购买木材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7920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XX辩称,被告认可原告所诉事实及理由,但原告计算的利息太高了,愿意与原告调解处理本案。经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0月16日,被告李XX因购买木材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王XX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XX老师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息,时间为2008年10月X号到2009年元月X号止,三个月本息全部归还。”借条出具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原告、被于2010年11月4日就上述借款又达成如下协议:“经王老师同意以上借款延长到2011年10月16日。利息:2008年10月到2010年底的利息春节后还清。”嗣后,因被告再次违约,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李XX欠原告王XX借款60000元,利息12150元,合计72150元,由被告李XX在2012年1月18日付45000元,余款27150元在2013年2月1日前付清,如被告李XX未按期付清余款27150元,则由被告李XX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二、原告王XX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748元,减半收取87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6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2974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487元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赵伟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尹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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