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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57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1952年出生。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胡某于2010年8月2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某归还欠款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胡某、张某及案外人张某曾合伙在十堰市做煤炭生意,2008年4月15日张某给胡某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欠条今欠胡某壹万叁仟伍佰玖拾壹元整(x元)张某2008年4月15日(06年-08年结清后欠)”。该款张某未支付胡某。

原审法院认为:胡某诉称张某欠其x元,由张某出具的欠条为证,予以采信。张某辩称胡某、张某和张某合伙在枣庄做生意,在枣庄所欠货款到帐的情况下其才应支付胡某该款,但胡某不予认可,该欠条未载明张某所说的付款条件,张某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所以张某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欠款应当归还,胡某要求张某归还该款,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张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某x元。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张某负担。

张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真实情况是2005年1月X号张某和胡某以及张某三人合伙做煤炭生意,胡某出资2万元,张某出资1.8万元,张某出资2万元,由张某负责合伙工作,张某给胡某和张某均出具了股金收据,直到现在三人也未宣布解除合伙关系,在此之前三人合伙往十堰市和枣庄市送煤炭,十堰的欠款已结清,现枣庄还欠三人x元。2008年因张某收到客户6.5万元煤炭款后将该款私自占用,引发胡某不满并要求把以前的账目先算一下,避免时间长了弄不清楚,张某也出于此考虑,经过算账分红后,给其出具欠条,但欠条只能证明胡某还有x元股金额,待枣庄的煤款要上来以后才能予以支付。如果枣庄的煤款要不上来,三人应平均承担亏损。一审法院未全面审查客观实际情况,为了简单结案,单纯地只以欠条为准,不考虑其他因素,导致法官偏听偏信,认定事实错误。另外,胡某在起诉状上称张某借其现金x元,否认三人合伙的事实,而在庭审过程中,则又改称三人合伙做十堰市的煤炭生意,又将诉状中借款x元改为欠款x元,一审法院未慎重考虑这一点进行全面审查,致使判决错误。

二、一审法院未采纳录音证据错误,一审过程中张某提交2010年9月15日与胡某的通话录音一份,在该录音中张某多次提到十堰市枣庄市“三人合伙”的词语,胡某对此均予以肯定。张某认为该证据足以证明与胡某和张某合伙在十堰市枣庄市的做煤炭生意,而一审法院却未采纳该证据,只是简单的作出判决,显失司法公正。

三、张某在一审中对胡某进行了反诉,并写了反诉状,一审法院不予审理,也不下裁定。

四、一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一审过程中,张某为了全面客观的反映本案事实,申请追加张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该申请未答复,显然属于程序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胡某辩称:1、张某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毫无事实根据,因为胡某在2008年4月15日出具的欠款凭证上注明有“06年——08年结清后欠”,仅此就足以证实三人在十堰的合伙账目已经结清,张某应支付胡某x元;2、张某在一审提供的所谓录音证据,不但证据录音来源不合法,而且内容也不能证实其与张某等在枣庄合伙做生意的事实,何况其从未同张某在枣庄合伙做生意,该录音证据与本案毫无关系;3、张某称在一审提出了反诉,其没有听说过此事,更没有见到反诉状;4、一审张某是否申请追加张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不知情,结合本案的案情,其认为根本无需追加张某参加诉讼,因为三人的合伙早已解散,已经进行了分红,张某为其出具欠款凭证与张某毫无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对给胡某出具的x元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张某上诉称胡某、张某和张某合伙在枣庄做生意,在枣庄所欠货款到帐的情况下其才应支付胡某该款,但胡某不予认可;从张某在一审所提供的录音资料来看,不能明确反映出胡某认可其和张某合伙在枣庄做生意、并同意在枣庄所欠货款到帐的情况下张某才支付该款的内容,因此,张某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中,经查阅一审卷宗,张某确实提交了反诉状,并在一审的答辩中提出了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在庭后书面告知了张某的一审代理人在本案中不允许反诉和追加第三人,有笔录为证,因此,张某称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胡某依据张某给其出具的欠条,向张某主张某利,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代理审判员石林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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