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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

被告芮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月登记结婚,1995年1月生一男孩,取名芮某。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2000年,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左手拇指骨折,脑震荡。无奈,原告回娘家居住疗伤,伤势好转后,原告到新疆打工,期间与被告分居四年。2004年,原告考虑到儿子的成长,将被告及儿子接到新疆共同生活。然而,被告不思悔改,继续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再次分居,2007年,被告建位于义马市府北小区房子,原告出资x元。2010年3月,原告回义马生活,因为惧怕被告,只好在外面租房居住。2010年10月7日下午,被告到原告租住房屋,殴打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承担抚养费600元,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芮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600元抚养费。被告现居住的府北小区的房屋是被告母亲的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以前,原被告在新疆共同经营一商店,价值x元左右,应作为夫妻财产分割。另外,父母年迈多病,被告负x多元的债务,原告应分担一部分。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义马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资x元用于被告建房。

被告芮某某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是,是原告先动手打我,派出所有笔录为证。证据2只能证明给被告x元,并不能证明用于建房,况且这也是被告的劳动所得。

被告芮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耕地占用税完税证、土地管理费一份,证明府北小区的房屋是被告母亲的房产,与原被告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没有见过。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不能证明这x元是用于建府北小区房屋,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3年12月31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芮某某登记结婚。1995年1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芮某康。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芮某某同意。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共同营造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芮某某结婚后,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芮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王某某现租房居住,且无稳定收入,婚生子芮某康又长期与被告共同生活,故由被告芮某某抚养为宜,原告王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原告要求对府北小区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应分担共同债务x元,分割在新疆经营的商店收益x元,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芮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芮某康由被告芮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自2011年1月起至芮某康十八周岁至,每半年支付一次。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淑云

人民陪审员李利红

人民陪审员陈晨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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