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民事调解,本案延期审理一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邓州交通路汽车站门前处将行人王某乙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乙之损伤构成重伤。经事故责任认定,林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邓州交通路汽车站门前处将行人王某乙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乙之损伤构成重伤。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林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乙负次要责任。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林某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王某乙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林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负次要责任。
3、襄樊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林某为醉酒驾车。
4、赔偿协议书,证实经调解被告人林某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5、证人孙某证言,证实7月27日凌晨1时许,在汽车站门口和几个朋友聊天时,见路边发生一起事故,骑摩托年轻男的撞住一个四、五十岁行人,双方都受了伤,我报了警。
6、证人张某证言,证实7月26日晚和林某等人一块喝酒,后听说林某骑的摩托车撞伤了人,林某也受了伤。
7、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在路边行走时被一骑摩托车的年轻男的撞倒在地,后被送往医院抢救。
8、被告人林某供述,2010年7月27日凌晨酒后驾驶朋友的两轮摩托车行至汽车站附近时,将一行人撞伤,自己当时也受了伤,后双方都被送往医院救治。其供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等情节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并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另有现场勘验笔录、照某、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且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犯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雪存
审判员李晓刚
审判员赵海青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兼)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