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巩义市桥上化工厂。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X区。
负责人:崔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芳,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丽,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赛德力制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秋,江苏众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巩义市桥上化工厂诉被告江苏赛德力制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桥上化工厂诉称: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型号为LG-1250平台刮刀离心机1台,价款x元,交货时间为定金到账45天,交货地点为送货到原告工地,质量要求达到国家标准,结算方式为预付30%货款,发货前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质保金1年内付清,如延期交货,双倍返还定金,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即付给被告定金x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6月11日前向原告交付设备,被告却以种种理由迟延交货。2011年6月8日被告发函要求延时交货至2011年6月27日,之后被告又一次违约,直到2011年7月15日,被告才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交货。但被告所交付的设备并不符合双方所签订合同的要求,与其所附的使用说明书不是同一种设备,且该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根本不能满足合同的要求,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27日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x元,并双倍返还定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赛德力制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是事实。2、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虽然约定交货时间为定金到账45天,违约责任约定如延期交货,双倍返还定金,但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又约定为,预付30%货款,发货前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质保金1年内付清,故合同约定前后内容不一致,合同定金条款不成立,同时法律规定定金不能超过总价款的20%,既使合同约定的定金条款成立,原告交付的x元也不能全部作为定金,另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5月2日支付x元,与合同约定的预付款30%也不符,应当认定原告交付的x元为预付款而非定金。3、因双方约定的合同定金条款不成立,故对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也不成立,应根据法律规定执行。4、被告所在地地方政府为了完成国家下达的节能减排任务,对被告实行有序用电并限电措施,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生产,造成被告不能按时交货,该情况应属不可抗力,同时该情况被告也通知了原告,并已取得了原告的谅解,原告同意迟延交货到2011年7月14日。故被告虽然迟延交货,但不构成违约。5、被告所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的约定,应能正常使用。综上,原告起诉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型号为LG-1250平台刮刀离心机1台,价款x元;关于交货时间,双方约定为定金到账45天发货;关于交货地点、方式为被告送货到原告工地;关于对质量标准、被告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双方约定按国家标准和技术要求,质保期为货到原告15个月内,但易损件除外;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双方约定为预付30%货款,发货前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货到原告处1年内付清;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按合同法执行,如延期交货,双倍返还定金;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2011年4月27日,被告给其职工祝福军出具委托书1份,委托其到原告处收取定金,原告将1份x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祝福军,祝福军收款后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收据1份,收据上注明系设备定金,被告收到该定金后于2011年5月2日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1份。2011年6月27日,原告又给被告邮寄x元银行承兑汇票1份,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收到,并于2011年7月3日给原告出具收条1份,2011年6月27日,原告又通过农业银行汇款给被告x元,以上原告共付给被告x元。
2011年6月8日,被告发给原告传真件1份,主要内容是:因被告受限电原因,离心机需延时交货至2011年6月27日。2011年7月11日,被告发给原告传真件催货函1份,主要内容是:经原告多次催货,被告答应于2011年7月14日将设备交付给原告,如到期原告仍未收到该设备,原告将向法院起诉。2011年7月14日-15日,被告将离心机交付给原告。2011年7月28日,原告对离心机进行了调试,发现该设备存在以下问题:1、人孔太小,滤布无法更换及无法固定。2、排气孔位置不合适,需要更换位置。3、设备上盖螺丝孔不同心,无法互换。4、说明书与设备不符。其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为:此设备由于上述原因无法使用,请被告技术部专业机械人员速到原告厂解决该问题。被告获知该情况后,派人过来处理,结果没有解决,现被告认为需要将该设备返回被告处实验后才能决定是否更改。2011年7月30日,原告邮寄给被告通知书1份,主要内容是要求被告3日内派人到原告处协商相关事宜,否则由被告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但被告没有派人进行处理。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2份靖江市X组出具的文件,该文件记载对被告实行有序用电并限电措施。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7万元,本院于2011年9月5日依法作出(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并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既约定有定金条款,亦约定有预付款条款,二者并不矛盾,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合同定金条款不成立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定金到账45天发货”,第十一条约定,“延期交货,双倍返还定金”,在该合同履行中,被告的职工祝福军持委托书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中亦注明收到原告的x元系定金,故无论是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还是在实际履行中,原被告均认可有定金的约定,被告收到原告的x元应当认定为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到的定金x元,超过合同标的额x元的20%即x元,合法定金数额为x元,超过部分应视为预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收到原告的定金后,按约定应在45天即2011年6月11日发货,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发货,其原因是被告所在地地方政府对被告实行有序用电并限电措施,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生产,且被告于2011年6月8日也将该情况书面通知了原告,故被告此前未能按约发货系不可抗力造成,被告依法应当免除责任。2011年6月8日,被告承诺原告离心机需延时交货至2011年6月27日,被告作出的该承诺是在其受有序用电并限电措施影响的情况下作出的,该承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遵守,被告违反其作出的承诺,再一次延期交货,同时也未依法书面通知原告,事后也未向原告提供证明,故依法不能免除延期交货的责任。被告的行为构成延期交货,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双倍返还原告定金x元。原告收到被告的设备后于2011年7月28日进行了调试,发现该设备存在问题无法使用,被告得知该情况后,派人过来处理但没有解决,现认为需要将该设备返回被告处实验后才能决定是否更改,故原告已将被告的设备存在的问题在合理期限内通知了原告,被告辩称其交付的设备符合合同的约定,能够正常使用,因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交付给被告的x元中扣除定金x元,余款x元为预付款,合同解除后,该款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x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巩义市桥上化工厂与被告江苏赛德力制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二、被告江苏赛德力制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巩义市桥上化工厂货款十万五千元。
三、被告江苏赛德力制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巩义市桥上化工厂定金五万六千元。
四、驳回原告巩义市桥上化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苏赛德力制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零八十元,保全费一千三百七十元,共计五千四百五十元,由原告巩义市桥上化工厂负担八百零八元,由被告江苏赛德力制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六百四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裕禄
审判员朱建超
审判员王某梅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常许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