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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

被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2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某与被告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1年9月29日上午9时许,原告将公路管理部门所留的砖块放于通行道路边时,遭到被告阻挡,双方争议中,被告挥拳打原告身体,造成原告头部、面某、胸部损伤、并牙齿松动。接警后的电市镇派出所民警到场查看原告伤情,后原告于下午5时许入住子洲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1年9月29日至2011年10月7日),经县医院诊断,1、左上唇挫裂伤;2、左上齿挫伤;3胸部闭合伤;4、头皮血肿,脑供血不良。共支出医疗费5190.7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90.70元;住院误工费、护某、营养、伙食等经济损失1904元;出院的误工损失282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为9914.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受伤后的照相一张。证明原告伤后的面某伤情。

2、子洲县医院的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诊断证明。

3、原告伤后的放射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胸部诊断情况。

4、原告在子洲县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下午5时30分入院,2011年10月7日上午9时出院,诊断为上唇挫裂伤等的伤情及治疗过程。

5、子洲县住院医药费1支共5190.70元,证明原告住院的医药费开支。

6、原告的住院医药费详单。证明伤后当日使用药物情况。

被告高某辩称,2011年9月29日9时,被告在家吃饭中听到有人在吵闹,下去见原告及其妻子与被告的四哥高某撕拉,被告就去拉回了高某,未和原告撕拉也没打原告。原告现诬告打伤他,望法庭查实后驳回原告的不实诉请。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高某的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9月29日上午饭时,高某在自家坡下等车去子洲县城时,发现原告及其妻子在拉砖块要往坡下地上倒,就去阻拦,与二人发生口角后撕拉,撕拉中原告的妻子要打高某却打到原告面某,当时自己嘴上也受了伤。后来高某被被告高某拉回。证明被告高某未和原告撕拉也没打原告。

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

2012年5月28日与高某的谈话笔录一份;

被告对原告的所有证据均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殴打原告;原告对高某的证言及法庭与高某的谈话笔录均不予认可,因为被告与证人高某是亲兄弟。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对原告的1-X号证据,该证据虽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但原告不能举出有力的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是由被告高某侵犯其健康权所致,因此原告的伤情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原告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高某的证言及本院与其谈话,再无其他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高某与被告高某系同村邻居关系。2011年9月29日上午,被告的四哥高某在自家坡下等车去子洲县城时,发现原告及其妻子在拉砖块往自家窑背侧公路边倾倒,双方发生口角而后相互撕拉,被告高某在家吃饭中听到外面某人吵闹,下去即见原告及其妻子与高某撕拉,被告高某未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就拉回了高某,后被告高某报了警。原告于下午5时许入住子洲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1年9月29日至2011年10月7日),经县医院诊断,1、左上唇挫裂伤;2、左上齿挫伤;3胸部闭合伤;4、头皮血肿,脑供血不良。共支出医疗费5190.7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误工费、护某、营养、伙食等经济损失合计为9914.70元。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高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相互撕拉,从发生纠纷的起因上看,被告并不在现场,也不具备发生斗殴的基础;在原告与高某发生撕拉的过程中,被告闻讯赶到,原告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原告的伤情与被告高某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之伤及损害后果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请,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害后果是由被告的行为所导致,故原告高某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龙

二O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崔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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