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洞口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尹某甲。
委托代理人曾慧凡,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丙(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平,律师。
原审被告向某。
上诉人洞口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桥村委会)、尹某乙与被上诉人尹某丙、刘某及原审被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作出(2011)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石桥村委会与尹某乙均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桥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尹某甲,委托代理人曾慧凡,上诉人尹某乙与被上诉人尹某丙、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元月,原告尹某丙及案外人尹某安与被告石桥村委会签订了《秋子园艺场承包合同》,约定:一、承包期为二十年(即2001年11月底至2021年11月底);二、承包款为32000元,每5年交8000元,先交款后承包,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三、在承包期乙方必须在第某年里把场内所有的空地栽上果树,并且要求果树寿年长的更好;四、现有的果树随新陈某谢的变化,如果树死亡后一定要补上,甲方有权监督乙方的补栽情况,如果乙方不及时栽好补好,甲方有权处罚乙方,甚至终止合同;略……十、在承包期内所有承包土地内,乙方有权处理一切事务。尹某丙及尹某安对该场各承包二分之一。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经营管理,种植柑桔树1400余株及桃树300余株,现均挂果收益。被告于2007年2月收取了原告第某次5年的承包费,并出具收据,原告经营管理尚可。2002年元月,原告亦与石桥村委会签订了《冬水塘承包合同》,约定:一、承包期为10年(2002元月至2012年11月);二、交款方式每年1200元,先年11月底交纳后年承包费;三、在承包期间必须蓄好水,保证必要的放水灌溉,不准用抽水机,保证养鱼水60公分;四、乙方在承包期间,如发生民事纠纷,甲方必须协助处理,保护乙方利益;五、如那一方违反合同,罚款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交纳承包费至2009年度,2009年因原告不准村主任尹某甲家放其承包的冬水塘里的水抗旱,双方产生矛盾。同年11月原告未交纳第2年承包费(即2010年度的承包费1200元)。2010年2月7日,尹某丙家放冬水塘水捕鱼,尹某甲家即不准向某责任田排水。为此,两家再次发生纠纷,该案已经原审法院另案处理。同年3月13日,石桥村X组长代表会议,以原告拖欠冬水塘承包款达3个月之久,按合同罚款2000元,对秋子园艺场管理不力,出现大面积死树未及时补栽,限原告15天内即同年3月28日履行冬水塘承包合同,交纳罚款2000元,否则,终止与原告《秋子园艺场承包合同》。3月14日,石桥村委会在石桥完小学校张贴公告。原告曾不断向某级有关部门反映,被告村X村领导假公济私,打击报复等未得到处理,并向某网发帖。同年3月30日,石桥村委会将原告承包的秋子园艺场发包给被告尹某乙(系村书记尹某风之兄),双方签订了为期30年的承包合同,承包款每年800元,允许在其承包地修建厂房设施。此后,原告无法参与该园艺场管理。尹某乙承包后聘请被告向某经营管理。2011年3月,尹某乙未经审批在该园艺场内修建四扇三间二层楼房一座,2011年7月原告向某审法院提起诉讼。同年8月原告申请对其2010年度秋子园艺场柑桔价值进行评估,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58500元,花鉴定费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发包方不得单方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变更土地经营权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二)发包方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某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某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原告尹某丙与被告石桥村委会签订的《秋子园艺场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在经营管理期间虽有死树及未及时补栽,被告石桥村委会有责任督促落实,不属根本违约,况且原告对其承包场内的其他柑桔树管理尚可。因此,原告与被告石桥村委会签订的《秋子园艺场承包合同》与《冬水塘承包合同》不是同一捆绑的合同,而是两个不同的独立合同。被告石桥村委会以原告未交纳冬水塘承包款,单方解除与原告签订的秋子园艺场承包合同,另行发包给被告尹某乙,该合同无效。被告石桥村委会系违约方,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尹某乙明知该园艺场已发包给原告经营,石桥村委会与原告发生纠纷,且未得到有效解决,而擅自与被告石桥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亦有一定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秋子园艺场2010年度柑桔价值为58500元。该成果是原告自2002年元月至2010年3月30日前,以及被告尹某乙自2010年3月30日至采摘时共同经营所得。原告的直接损失认定为52000元(58500元×8/9=52000元),由被告石桥村委会、尹某乙共同赔偿。被告尹某乙在秋子园艺场内所建的违规建筑,应由有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某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尹某丙与被告洞口县X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元月签订的《秋子园艺场承包合同》有效;(二)被告洞口县X村委会与被告尹某乙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的《秋子园艺场承包合同》无效;(三)由被告洞口县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尹某乙共同赔偿原告尹某丙、刘某经济损失5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尹某丙、刘某对被告洞口县X村民委员会、尹某乙、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石桥村委会上诉称,被上诉人尹某丙、刘某虽经上诉人多次督促,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对死亡的果树补栽,严重损害园艺场的发展,上诉人不得已召开了党员、组长会议,一致决定按合同约定终止了与被上诉人的承包合同,将园艺场另行发包,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判认定上诉人与尹某乙签订的合同无效,并共同赔偿损失明显与法不符。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尹某乙上诉称,上诉人作为村X组织成员,完全有权利承包集体的园艺场,且上诉人与石桥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是在石桥村委会与尹某丙、刘某解除了承包合同之后签订的,不存在损害他人权益。故请求确认上诉人与石桥村委会所签订合同的有效性,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尹某丙、刘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秋子园艺场承包合同书》、《冬水塘承包合同》、收取承包款收据、(2010)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估价鉴定书、来访登记表、信访事项答复、现场照片、党员组长会议纪录、公告,证人朱某某、龙某、陈某某、尹某丁、尹某戊、薛某某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2年元月石桥村委会与尹某丙签订的《秋子园艺场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尽管该合同书第某条约定“如果树死亡后一定要补上,村委会有权监督补栽情况,如果承包人不及时载好补好,村委会有权处罚承包方,甚至终止合同”,本案中石桥村委会也主张尹某丙在承包秋子园艺场的过程中,经多次监督催促,仍没有及时将死亡的果树补栽,严重影响果园的发展,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具体证明园艺场死亡果树未补栽情况。而石桥村X组长会议记录却载明,村委会决定解除与尹某丙《秋子园艺场承包合同书》的直接原因是尹某丙没有按约定缴纳承包水塘的2000元罚款。石桥村委会与尹某丙另外承包的水塘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案件,没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因此,石桥村委会单方解除合同的依据明显不足,不能予以支持。石桥村委会单方解除与尹某丙的秋子园艺场承包合同,直接导致尹某丙、刘某对该园艺场不能有效管理和经营,对尹某丙、刘某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石桥村委会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石桥村委会单方决定解除与尹某丙秋子园艺场承包合同,并发出另行发包公告的过程中,尹某丙、刘某一直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向某关部门反映,请求解决。尹某乙在明知这种情况下,仍与石桥村委会签订秋子园艺场承包合同,并实际进园经营与管理,侵犯了尹某丙、刘某的承包经营权,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石桥村委会与尹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上诉人洞口县X村民委员会与尹某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竹梅
审判员朱某泓
审判员颜锦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向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