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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某邮政银行诉被告张某、鲁某、薛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鲁某县支行,住所地鲁某县X路某段X号。

负责人路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行职工,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鲁某县支行(以下简称鲁某邮政银行)诉被告张某、鲁某、薛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邮政银行起诉时将借款人张某之妻雷琴一并列为被告,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了对雷琴的起诉。原告鲁某邮政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鲁某、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邮政银行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张某由被告薛某、鲁某二人联保,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在原告处贷款40000元,双方约定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张某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前四期的相应利息2074元及本金6603.18元后一直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现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33396.82元及自2012年2月1日起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的贷款利息(按约定的年利率15.3%计算)。2、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33396.82元的自2012年2月1日起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罚款利息(按约定的年利率7.65%计算)。3、判令被告薛某、鲁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鲁某、薛某未作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28日,被告张某以资金周转,扩大规模为由向原告申请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40000元,2010年8月1日被告张某、鲁某、薛某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第一条,乙方成员共叁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张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第二条,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伍万元(大写),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大写)内发放贷款。……。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第六条:(二)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五)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贷款人)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尚文超,甲方印章,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签字及手印。(1)张某(签字指印),配偶雷琴(签字指印)。(2)鲁某(签字指印),配偶宋菊(签字指印)。(3)薛某(签字指印),配偶杜素珍(签字指印)。2011年8月1日。”联保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张某于当日和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第一条,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张某,……。第二条,贷款金额40000元,利率按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自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第七条,还款方式,……。(五)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肆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4、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甲方(贷款人)授权代理人尚文超(签名)甲方印章,乙方(借款人签字及手印),张某(签名指印),乙方配偶:雷琴(签名指印)。2011年8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鲁某邮政银行当日将40000元贷款支付到张某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上;张某使用贷款后至2012年1月底,只向原告鲁某邮政银行归还了本金6603.18元,利息2074元,下余某金33396.82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依合同约定在原告处贷款40000元,被告鲁某、薛某在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时为张某提供担保,并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某在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即停止履行合同,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鲁某、薛某在保证期间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现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请求三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逾期罚息自2012年2月1日起按约定的年利率7.65%计算加收,系双方合同的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鲁某、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鲁某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33396.8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按年利率22.95%计算)。

二、被告鲁某、薛某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德国

审判员李某亮

代理审判员李某f

二O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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