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上海某润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润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上海某润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8月3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油漆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9月双方签订了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单位实行每周工作六天,但从未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另2003年8月至2005年8月期间,原告每天工作8.5小时,被告未按规定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但仲裁部门在法定期限内一直未作出裁决,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8月至2009年3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76,992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8月至2005年8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5,586元;3、被告支付原告从事有毒有害气体工作营养费6,800元。
被告辩称,因原被告于2007年9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2007年9月1日之前的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且已超过法定时效,被告不予同意。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已足额发放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对于原告从事的喷漆岗位,被告已每月向其发放岗位补贴。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生产操作工,工资实行计件工时制。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原告的工资组成项目为基本工资、补贴、岗位技能和岗位津贴。2008年7月至2009年1月,原告工资组成项目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岗位技能和岗位津贴。2009年2月和3月,原告的工资组成项目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岗位补贴、考核奖金。2009年4月,原告就本案诉请事项申请仲裁。因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同意自2009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查询2005年11月2日原告个人存款帐户开户单位为中国某液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工资签收表、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法院调查的个人储蓄查询回执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称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工资明细中补贴系加班补贴。原告则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上的工资总额予以确认,但认为具体项目系被告事后拼凑而成,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和特殊岗位津贴。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原告主张其于2003年8月即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7年9月1日。故原告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事实依据,然原告仅提供了其于2005年11月2日开户的个人储蓄存折,经查询该帐户开户单位为中国某液压,非被告单位,故原告上述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9月1日建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8月至2005年8月延时加班工资,以及2007年9月之前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根据原告签字的工资表,被告对原告从事的岗位已按月发放岗位津贴,原告认为未领取过,再主张营养费每月100元,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亦难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实行计件工时制,且从工资签收表反映,原告月工资中有一部分为加班工资,被告实际在计件考核时已考虑了原告休息日加班补贴,然原告称签收工资时仅有工资总金额,无具体项目,事实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玉芳
审判员张秉娴
代理审判员陈双美
书记员向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