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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滕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扶绥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月3日被抓获,同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钟某某,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江民、被告人滕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间,被告人滕某去到南宁市X村六劳坡吴守槐承包的一个叫“公私塘”的山上偷割松脂。同年9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滕某到山上收集松脂时,发现其所割下的松脂已被被害人刘××等人收走,于是就打电话叫来滕某建、滕某禄(另案处理)。当被告人滕某等三人在山上发现被害人刘××和刘某甲、刘某乙、刘×丙、刘×丁、梁××等人收走其偷割的松脂后,被告人滕某即拦住刘××等人,不给刘××等人拉走松脂,为此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滕某持一条扁担拦住刘××等人,并叫其大哥滕某建把刘××等人收集的松脂运往山下,刘××等人即追上去制止,后双方发生扭打,打斗中,被告人滕某用扁担将刘×丁的头部打伤(未构成轻伤),滕某建用镰刀将刘××的左大腿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的损失程度已构成轻伤。

2011年1月3日,被告人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滕某的家属赔偿了原告人刘××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取得原告人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关于滕某的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廖某、刘某甲、刘某乙、凌××的证言,被告人滕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亲属出具的赔偿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伙同滕某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滕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及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非常小的辩护意见,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滕某的家属已赔偿原告人刘××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原告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左右的量刑建议,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曾江恒

人民陪审员韦小虹

人民陪审员农振忠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陆必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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