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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容留、介绍卖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在经营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一无名发廊时,与发廊女服务员卓某某、刘某(均另行处理,其中刘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约定,由被告人周某为卓某某、刘某介绍嫖客并提供卖淫场所,并按比例分成。2010年8月26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招徕时某某(另行处理)进发廊,后容留刘某与时某某至发廊二楼包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告人周某又招徕郭某某(另案处理)进发廊,与郭某某谈妥嫖资后介绍并容留卓某某与郭某某至发廊二楼包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卓某某、刘某、时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的检查笔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卖淫女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并提供场所容留卖淫女和嫖客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1年4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某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某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审判员汪爱珍

书记员张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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