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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生于1987年,住址(略)。

辩护人徐某某,北京市兆亿(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乙,又名刘X俊,男,生于1988年,住址(略)。

被告人刘某丙,男,生于1989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某某、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人在襄城县X路的“欢乐谷歌厅”(以下简称欢乐谷)唱歌、喝酒时与同在欢乐谷唱歌的“晓飞”等人发生争执,被欢乐谷服务生劝出歌厅,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人在欢乐谷西边路上与“晓飞”等人发生撕拽,“晓飞”等人向西跑时,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人拿啤酒瓶追赶,后因未追赶上对方,三被告人返回,返回途中遇到从欢乐谷出来的李XX、刘XX、王XX,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人拿啤酒瓶无故将李XX、刘XX、王XX打伤。这时,“晓飞”等人又拐回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打伤后逃跑。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在附近寻找“晓飞”等人时,遇到在北一环路与首山大道交叉口站着的付X、苏XX,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拿啤酒瓶无故将付X、苏XX打伤。经法医鉴定,李XX、刘XX、王XX、苏XX的伤情均属轻微伤,付X的伤情属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悔罪的表现,主观恶性较小,其家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人在襄城县X路的“欢乐谷歌厅”(以下简称欢乐谷)唱歌、喝酒时与同在欢乐谷唱歌的“晓飞”等人发生争执,后被欢乐谷服务生劝出歌厅。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人又在欢乐谷西边路上与“晓飞”等人发生撕拽,“晓飞”等人向西跑时,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人拿啤酒瓶追赶。后因未追赶上对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在返回途中遇到从欢乐谷出来的李XX、刘XX、王XX,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人拿啤酒瓶无故将李XX、刘XX、王XX打伤。这时,“晓飞”等人又返回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打伤后逃跑。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在附近寻找“晓飞”等人时,遇到在北一环路与首山大道交叉口站着的付X、苏XX,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拿啤酒瓶无故将付X、苏XX打伤。经法医鉴定,李XX、刘XX、王XX、苏XX的伤情均属轻微伤,付X的伤情属轻伤。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家属与被害人付X、李XX、刘XX、王XX、苏XX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均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付X、李XX、刘XX、王XX、苏XX分别陈述其被殴打致伤的时间、地点及主要情节与三被告人供述、证人焦XX的证言基本一致。证人付XX、王XX证实了在其歌厅娱乐的客人发生争执被劝开离去后、听说在外边打架的情节与证人郭XX的证言相互印证。证人姚XX证实因其朋友“晓飞”之事和“晓飞”等人在欢乐谷与几个年轻人发生争执被服务生劝开离去后在路上发生争执、撕打的经过。证人郭XX证实参与打架的情节与证人马XX、贾XX、马XX、贾XX的证言基本一致。证人常XX证实其在医院值班时前来治疗的年轻人发生撕打的事实。并有襄城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犯寻衅滋事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刘某甲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经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致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影响恶劣。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刘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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