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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2005年7月30日晚,被告人赵某伙同李某、文建立(二人已判)、王某杰(外逃)等人,在禹州市X村卢某宾的煤球厂,盗窃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12元。销得赃款伙分挥霍。

2009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伙同顾超利(已判),在长葛市X路丝绸厂家属院内盗窃宫某祥停放在此处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赃车已追退被害人宫某祥。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同案人李某、文建立供述;被害人卢某、宫某陈述;现场指认照片及指认笔录、被盗车辆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禹价鉴字(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长价证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09)长刑初字第414刑事判决书、(2007)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在逃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

200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以600元的价格购买李某、方某召(已判)盗窃刘某的广州雅奇125两轮摩托车一辆,后又将该摩托车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方某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现场指认照片、禹价鉴字(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07)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红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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