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身份证号码:x,住(略)。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身份证号码:x,住(略)。现住梅城镇X村X号。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蒋某宇。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有两年不回家,不照顾家庭,被告爱赌博,将家产赌光,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蒋某宇由原告聂某某抚养,被告每年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00元人民币给原告至婚生女蒋某宇满18周岁止。
被告蒋某某未提出答辩。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为合法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一张,证明蒋某宇出生于X年X月X日,为原告聂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的婚生女。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蒋某宇。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纠纷。婚后由于原、被告相互之间缺乏沟通,夫妻常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蒋某宇由原告聂某某抚养,被告每年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00元人民币至婚生女蒋某宇满18周岁止。
本院认为,造成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不和,其原因是在于夫妻之间缺乏相互沟通,只要双方能相互体谅,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符合《婚姻法》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因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予准许原告聂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本案受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