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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福建省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福建省闽清中亚陶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身份证号码:x,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鲁,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方孝坤,系福建省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福建省闽清中亚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X镇攸太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福建省闽清中亚陶瓷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某与被告福建省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福建省闽清中亚陶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福建省闽清中亚陶瓷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因办厂需要资金,于2008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月息78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若逾期愿支付违约金x元人民币;被告闽清中亚陶瓷有限公司自愿作为被告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几经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闽清中亚陶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福建省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福建省闽清中亚陶瓷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原件一张,以此证明被告福建省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月息78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若逾期愿支付违约金x元人民币,被告福建省闽清中亚陶瓷有限公司自愿作为被告福建省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担保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庭审质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福建省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因办厂需要资金,于2008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月息78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若逾期愿支付违约金x元人民币,并由被告福建省闽清中亚陶瓷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福建省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福建省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福建省闽清中亚陶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借款x元人民币,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7800元人民币,并由被告福建省闽清中亚陶瓷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福建省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应负偿还之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因此,被告福建省闽清中亚陶瓷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某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某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主张借款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福建省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刘某的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福建省闽清中亚陶瓷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33元,由被告福建省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福建省闽清中亚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附注:

一、法律条文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人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二、申请执行提示:

若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必须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受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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