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赫山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丁。
两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唐巨威,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益阳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丙、周某丁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上诉人益阳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益阳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益阳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益阳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夏蓉
审判员吴斌
代理审判员昌丹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