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某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上蔡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10月18日被周某市公某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0月24日经周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某市公某局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钞磊,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某,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杨X、杨X、冯某、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利出庭支持公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杨X、杨X、冯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建,被告人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某机关指控,2011年9月28日23时25分,被告人刘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某X公某+500米吗(西半幅)处时,车辆撞击高速公某上的一块(长350厘米、宽25厘米、厚3厘米、直径115厘米)的废弃轮胎皮子后又与高速公某边缘护栏发生碰撞,致使乘车人杨某、杨某两人被甩入边沟内,造成乘车人杨某当场死亡,杨某受伤,车辆损坏,部分高速公某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公某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某机关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公某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因为在高速公某上碰上了障碍物,发生了意外事件,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晚23时左右,被害人杨某在郑州河南省人民医院租用被告人刘某的车辆将其子杨某(患病)及其家人送往信阳老家息县,当被告人刘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从郑州南站上高速行驶至大广高速2102公某+500米(西半幅)处时,车辆撞击高速公某上的一块(长350厘米、宽25厘米、厚3厘米、直径115厘米)废弃轮胎皮子,后又撞击高速公某边缘护栏,致使车辆发生侧翻乘车人杨某、杨某两人被甩入边沟内,杨某当场死亡,杨某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审理中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各种经济损失11.1万元,(当庭支付10万元,先前已支付医疗费1.1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侦查阶段供述,证人冯某、张某、宗某、杨某、王XX等人证言,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周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刘某的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项城市公某局尸体检验意见书、项城市公某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周某市公某局车辆痕迹鉴定书,被害人杨某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磁共振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民事赔偿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某、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操作不当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告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某、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不得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黄华
审判员张某
审判员朱景玉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