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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徽稳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白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稳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4。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磊,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安徽稳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0)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稳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磊,被上诉人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16日,原告白某与被告稳达公司签订《车辆订购协议》1份,欲于被告处购买北京现代牌x.6L悦动轿车1部。同年12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给付车辆价款x.75元,并缴纳增值税x.25元,合计x元,同时原告在被告处进行了车辆装修,花费装修费9000元。之后,原告又缴纳车辆购置税4700元,并为该车办理了登记手续,登记号牌为豫x。

2010年5月20日零时许,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潢川县X村苏楼境内时,遇道路泥某车辆无法正常行驶,原告即在现场采集部分稻草作铺垫防滑,在此过程中,该车发动机室突然起火,原告见状即拨打“119”火警电话报警,同时自行灭火,直至潢川县消防大队的官兵赶到才将火扑灭,但此车发动机室及后备箱等部位已严重毁损。当日上午原告与被告取得了联系,被告遂委托信阳现代汽车“4S”店工作人员于当天下午到现场进行了实地查看。2010年7月20日,潢川县消防大队委托河南郑大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该车的起火原因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同年7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起火的直接原因是由于该车在行驶途中,ABS总泵电源线插接块内部故障发热起火所致。事发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过多次协商但均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0年9月将此车拖至被告处存放至今。

另查,原告为该车还花费如下费用:1、车辆牌照登记费125元;2、保险费5685.87元;3、事发地到修理厂拖车费1000元;4、潢川到合肥拖车费2000元;5、停车费2200元;6、鉴定费6000元;7、交通费2(人)×2(潢川合肥来回)×3(次)×70元=840元、住宿费2(人)×3(次)×2(天)×100(元)=120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订购协议》1份;2、机动车销售发票、增值税发票;3、税收通用完税证;4、车辆牌照登记费票据;4、机动车商业保险和强制保险发票;5、潢川县消防中队出警证明;5、现场照片;6、河南郑大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车辆鉴定费票据;8、证人钟大寿、刘某、滕兴华收到拖车费、停车费的收条各1份;9、交通费、住宿费票据;10、机动车驾驶证。

对于上列证据,被告方认为,有关票据都是合法真实的,但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他证据只能证明汽车发生过火灾,但不能证明汽车本身存在质量问题。

原审认为,原告白某从被告稳达公司处购买家用轿车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自燃,其有权选择以买卖合同纠纷或以侵权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现原告作为消费者以被告销售的汽车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告作为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案应定性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稳达公司作为销售者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在车辆自燃事件发生后,潢川县消防中队依职权委托河南郑大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该车的起火原因进行了司法鉴定,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争议车辆的起火原因是由于该车在行驶途中,ABS总泵电源线插接块内部故障发热起火所致。该所具有法定火灾鉴定资质,因此该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ABS总泵电源线插接块是车辆的重要组成部件,其自身出现故障,应当视为车辆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汽车是一种特殊商品,应当能够满足在阴雨、泥某、室外高温等特殊环境下正常工作的需要,被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原告系使用该车时操作不当,或者超出了汽车正常的工作环境而引发的车辆自燃,且郑大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已经认定该车起火原因是ABS总泵电源线插接块内部故障发热起火所致,被告对此结论没有异议。因此,可以认定该车辆发生自燃,原告自身并无过错,即其合法权益所受到的侵害不是其自己造成的。被告代理人提出被告稳达公司是涉案车辆的销售者,原告须证明该公司存在过错,被告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认为原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但其依据的是《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原告车辆自燃发生于X年X月X日,因此该法的有关规定不适用本案。被告代理人认为,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缺陷产品本身不属于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此意见不符合我国民法和《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且亦不符合公平原则,故对被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包含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本案中,原告白某凤的车辆发生自燃造成车辆损失,以及其为解决该事件而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均应属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范畴。被告稳达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公安部、环保总局《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原告车辆的报废标准为15年,因此该车的日折旧费应为:x元(车辆价款x.75元+增值税x.25元)÷(365天×15年)=19.69元/天。由于原告的车辆发生自燃时已使用145天,相应折旧价值应为2854.98元,故该车自燃时实际价值为x元-2854.98元=x.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稳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白某凤经济损失x.89元(其中,车辆损失x.02元、装修费9000元、车辆购置税4700元、车辆牌照登记费125元、保险费5685.87元、拖车费3000元、停车费2200元、鉴定费6000元、交通费840元、住宿费1200元)。二、原告白某凤将其所购买的北京现代牌x.6L悦动轿车1部退还给被告稳达公司(此车已在被告处)。本案诉讼费3438元,由原告负担280元、被告负担3158元。

安徽稳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及认定证据不当,本案为产品质量侵权诉讼,被上诉人应就产品质量是否具有缺陷及该缺陷与遭受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河南郑大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只对起火原因进行鉴定,属痕迹鉴定,该鉴定书并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产品质量法》41条规定: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白某答辩称,被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的鉴定书已指明上诉人出售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安徽稳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书面申请对涉案车辆的质量是否具有缺陷进行司法鉴定。被上诉人白某认为河南郑大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潢川县消防大队为了查明火灾原因而委托鉴定的结论,该结论中明确指出火灾的起火位置为ABS总泵电源线插接块内部故障发热起火所致。据此能够得出产品存在缺陷的结论,上诉人安徽稳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现本案一、二审的庭审环节均已完成,上诉人在二审庭审后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白某从上诉人安徽稳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北京现代牌x轿车一辆,其在使用过程中因ABS总泵电源线插接块内部故障发热起火发生自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安徽稳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自燃车辆的销售公司是否对被上诉人因车辆自燃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案车辆经河南郑大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该车的起火原因进行了司法鉴定,认定争议车辆的起火原因是由于该车在行驶途中,ABS总泵电源线插接块内部故障发热起火所致。ABS总泵电源线插接块是涉案车辆的组成部件,因其自身出现故障发热起火引起车辆燃烧,造成车辆严重毁损,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车辆自身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上诉人安徽稳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销售者应对消费者在使用商品过程中,其合法权益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上诉人安徽稳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结束后书面申请对涉案车辆的质量是否具有缺陷进行司法鉴定,因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并未提出鉴定申请,其在二审庭审结束后提出鉴定申请,不符合申请鉴定的相关法律规定,且涉案车辆于2010年9月至今就存放在上诉人安徽稳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而不是存放在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处,也失去了鉴定的最佳时机,上诉人安徽稳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3277元由上诉人安徽稳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贵瑛

审判员刘某成

审判员李在本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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