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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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甲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5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公诉机关于2010年10月11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2010年月日,公诉机关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甲系被害人程某某公婆的养子。2010年6月4日,被告人肖某甲之妻李菊蓉(患有精神病)与被害人陈会琴发生纠纷,二人相互扯了对方田里的果树。2010年6月5日早上,被害人程某某又去扯了肖某甲的树子。在外务工的被告人肖某甲得知程某某扯了自家的果树,便于当日早上8时许赶回了(略)自家田里,看见了程某某,便责问程某某,二人发后争吵,后肖某甲到程某某的田里扯树子,程某某见状便用舀水的“凼凼”打肖某甲,肖某甲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程某某腹部捅伤,被告人肖某甲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经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程某某的损伤程某为人体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乙、肖某丙、刘某某、肖某丁、肖某戊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2010)眉东公(刑)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被告人肖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因家庭、邻里纠纷引起,作为正常人的被害人程某某不能正确处理妯娌之间的矛盾,与被告人肖某甲患精神病的妻子的发生纠纷,并且在纠纷停息后,于次日早上再次扯掉被告人肖某甲田里的树,在肖某甲与之发生争执时,程某某首先动手打肖某甲,进一步激化了矛盾,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肖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

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文俊芳

审判员雷长鸣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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