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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李某、张某乙、鹿某丙、鹿某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鹿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鹿某丁,又名鹿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张某乙、鹿某丙、鹿某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李某、鹿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鹿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共同承包凤泉区X村砖厂的合伙人,由于南水北调工程开工,砖厂被拆迁,赔偿款为x元。2007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有协议,明确约定了南水北调赔偿时,有原告的1/7股份分红。现赔偿金早已被被告取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给付南水北调赔偿款x.30元及利息(从南水北调赔偿款取走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来签协议的合伙人都已散伙,又承包后有新的股东,没有原告的钱了。

被告鹿某丁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钱还没有得到,也准备起诉。

被告张某乙、鹿某丙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请求判令四被告给付南水北调赔偿款x.30元及利息(从南水北调赔偿款取走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应当分得南水北调赔偿款的1/7。2、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取款票据1份。证明被告领取了南水北调赔偿款x元。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鹿某丁无异议。被告李某提出协议书对,当时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后来散伙了,又组织了一帮人,但没有签协议,领取款的票据对,是鹿某丙和张某乙领取的,被告和鹿某丁没有经手。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李某、鹿某丁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1年开始,被告鹿某丁带领被告等人共计6股,合伙建立前郭某砖厂,2006年7月因南水北调工程施工,前郭某砖厂被责令停产。2007年2月14日,四被告经过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后,与原告签订了主要内容内容是“甲方:前郭某砖厂。乙方:张某甲、郭某文。一、经甲乙双方协商,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制定本协议。二、砖厂地面上的砖,归乙方所有,乙方向甲方支付陆仟元作为砖款。乙方负责砖厂的看管直至南水北调赔款结束,才能拆迁。三、南水北调赔款时,有乙方1/7的股份分红。----甲方签字:鹿某丙、鹿某秋、李某、张某乙。乙方签字:张某甲”的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看管砖厂直至南水北调赔偿。截止2010年3月5日,前郭某砖厂共得南水北调中线工程补偿款x元,由被告李某、张某乙、鹿某丙三人均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从2007年2月14日至南水北调赔款结束期间负责看管被告所有的前郭某砖厂,被告承诺给付原告前郭某砖厂南水北调赔偿款的1/7,双方约定的虽然是股份分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看厂的报酬,给付前郭某砖厂南水北调赔偿款的1/7,实质上是给付的劳务报酬,不是合伙的股份分红,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履行了自已的义务,被告在领取了南水北调中线工程补偿款x元后,并未按照双方的约定付款,经原告催要后仍未付款,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x元的1/7是x.29元,故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南水北调赔偿款x.2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南水北调中线工程补偿款x元,是由被告李某、张某乙、鹿某丙三人均分,因此,原告应得的x.29元,应由被告李某、张某乙、鹿某丙三人共同给付,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鹿某丁没有取得该补偿款,原告要求其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从南水北调赔偿款取走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提出原来签协议的合伙人都已散伙,又承包后有新的股东,没有原告的钱了,证据不足,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上,有郭某文的签字,经过本院释法,郭某文出具书面意见,内容是“张某甲诉李某等四被告一案,因签订协议时我去出差,没在协议上签字,实际上我和张某甲是一股,张某甲完全能代表我参加诉讼,我不再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对郭某文的意见,本院予以尊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张某乙、鹿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南水北调赔偿款x.29元,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鹿某丁的诉讼请求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7元,由被告李某、张某乙、鹿某丙各负担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李某全

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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