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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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犯故意伤害罪、劫持汽车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又名艾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川汇区人。

诉讼代理人苏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川汇区人,系艾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沈丘县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周某市人。

公诉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西华县人。2011年6月14日因涉嫌劫持汽车、故意伤害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8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被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故意伤害罪、劫持汽车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梁某、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昌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的代理人苏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陈某,被告人柳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柳某酒后在周某市X路中段心相印网吧内,因争着玩同一台老虎机与艾某等人发生纠纷,与艾某一起的艾某X朝柳某身上跺了三脚,柳某东便购买两把尖刀后返回网吧将艾某扎伤,又去追艾某X,途中柳某碰到陈某骑着电动自行车带着梁某,柳某将梁某刺伤后推下电动自行车,用刀架到陈某的脖子上,逼着陈某骑电动自行车带着他追赶艾某X,并将陈某的脖子刺伤,在追赶艾某X走了几十米后,柳某看到后面有人追他,便跳下电动自行车,拦了一辆出租车,沿交通路向东到文明路往南,在文明路X路口下车,窜至新建路X路交叉口,看到有民警赶到,持刀窜上在路边等客的马XX的出租车威胁马XX开车逃离,在沿滨河路向东走500米左右,被赶来支援的民警拦下。司机马XX趁柳某和民警叫嚣时,将柳某的尖刀夺下来,民警随即上前将柳某制服,马XX脖子被柳某用刀扎伤两处。经司法鉴定艾某、梁某伤情为轻伤、陈某、马XX的伤情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柳某的供述,被害人艾某、陈某、梁某、马XX的陈某,证人艾某X、李某、周某、张XX等人的证言,书证:《出警经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鉴定结论:法医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某证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调取并制作的心相印网吧内监控录相光盘1张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柳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劫持汽车罪,要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诉称,被告人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并赔偿被害人误工费、医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陈某诉称,被告人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和轻微伤,造成二被害人经济损失,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并赔偿二被害人误工费、医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万元。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辩称劫持第一辆出租车时给了司机10元钱,没有持刀威胁司机,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柳某酒后在周某市X路中段心相印网吧内,因争着玩同一台老虎机与艾某X发生争吵互骂,坐在旁边上网的艾某X的哥哥艾某打电话叫来李某和周某,看到柳某还在网吧里骂骂咧咧,艾某X、艾某、李某和周某就把柳某拉到网吧二楼门口外面,艾某X朝柳某身上跺了三脚,柳某被朋友劝走了。柳某对此事愤愤不平,一人窜到大庆路X街口,花五元钱在地摊上购买了两把尖刀,分装在裤子的左右兜里,于22时30分左右返回到心相印网吧,见艾某在那上网,就问艾某刚才打他的人呢。艾某见事不对,就给李某打电话,刚说一句“来心相印”,柳某就掏出一把圆筒刑铁把尖刀架在艾某脖子上,艾某与柳某夺刀时,将刀弄断了,柳某又掏出第二把尖刀架在艾某脖子上。在艾某反抗时,柳某扎了艾某几刀,艾某满脸是血。之后柳某携刀下楼,在楼下碰到艾某X,并沿工农路向南追赶艾某X,追到包公宾馆门口时,柳某碰到陈某骑着电动自行车带着梁某,柳某将梁某刺伤后推下电动自行车,用刀架到陈某的脖子上,逼着陈某骑电动自行车带着他追赶艾某X,并将陈某的脖子刺伤,在追赶艾某X走了几十米后,柳某看到后面有人追他,便跳下电动自行车,拦了一辆出租车,柳某坐上车后用刀顶着出租车司机的脖子让司机快走,沿交通路向东到文明路往南,在文明路X路口下车。徒步跑到新建路X路交叉口,看到有民警赶到,柳某钻进路边的绿化带内,被追赶的李某和民警发现后,持刀窜上在路边等客的马XX的出租车,把刀架到马XX的脖子上,威胁马XX开车逃离,在民警劝说无效后,柳某劫持着马XX开车沿八一路向北逃窜,逼迫司机先后闯了交通路口、七一路口的红灯,后沿滨河路向西到中州路,沿中州路向北到建设路,沿建设路向西到大闸路,沿大闸路向南到滨河路,在沿滨河路向东走500米左右,被赶来支援的民警拦下。司机马XX趁柳某和民警叫嚣时,将柳某的尖刀夺下来,民警随即上前将柳某制服,马XX脖子被柳某用刀扎伤两处。经法医某司法鉴定艾某、梁某伤情为轻伤、陈某、马XX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住院11天,花费医某10898.50元,梁某住院11天,花费医某6972.80元,陈某魁未提供民事诉讼证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柳某的供述,被害人艾某、陈某、梁某、马XX的陈某,证人艾某X、李某、周某、张XX等人的证言,书证:《出警经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鉴定结论:法医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某证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调取并制作的“心相印”网吧内监控录相光盘1张,被害人艾某、梁某住院票据各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因玩“老虎机”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在追赶及逃跑过程中又连续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两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柳某在逃跑过程中持刀胁迫出租车司机按自己的意志行驶,并两次闯红灯,严重危害了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劫持汽车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柳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梁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人陈某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其诉求无法计算,不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但其造成的危害后果较严重,未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不能得到被害人谅解,故不足以对其从轻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劫持汽车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七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医某10898.50元、误工费484元、护理费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共计12416.5元;赔偿梁某医某6972.80元、误工费484元、护理费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共计849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华

审判员张晖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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