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70年8月5日日出生。
被告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河南辽源律师某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师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张某于2011年元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元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3月20日向师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师某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诉称,2008年正月,我到师某承包的洛阳炼油厂保温工程工地打工,张某礼是现场负责人。工程结束后,共欠我工资2340元,我虽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诉讼要求解决。
师某未提供答辩状。审理中辩称,我不是工程承包人,没有雇佣原告进行施工,不存在欠原告工资款的事。我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正月张某到师某在洛阳炼油厂承包的工程处进行施工,至工程结束,没有支付工资。后经结算,由当时的现场负责人张某礼向工人们出具了工资结算单据,载明:张某结余工资2340元。由张某礼及记工人李百胜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因此提出诉讼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张某到被告师某在洛阳炼油厂承包的工程处施工,工资尚拖欠2340元,事实清楚,师某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其认为自己不是承包人及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2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国宏
审判员韩振江
审判员于建社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月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