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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黄某乙与无锡市某保障中心,无锡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某保障中心。

法定代表人吴某丙,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上诉人魏某某、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某保障中心(以下简称保障中心),无锡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0)崇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无锡市广益佳苑小区由保障中心开发建设,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小区东侧旁广唐联圩河道为自然河道,2005年无锡市水利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政府对小区东侧自然河道广唐联圩河道进行综合整治,沿河道岸边部分地段设置了护栏,部分地段堆垒了石块,后该河道交于崇安区政府防汛指挥部办公室进行管理。魏某某、黄某乙及子魏某(X年X月X日生)居住在广益佳苑X号X室,小区房屋东侧为小区X路,小区X路与河岸间设置有宽度不低于3米的绿化带。2010年3月28日下午,魏某某及其岳母带魏某至楼下散步。魏某某与其岳母在凉亭聊天,魏某与其他小孩一同玩耍。嗣后,魏某某及其岳母发现魏某不见了,即予寻找,后发现魏某漂浮于广唐联圩河道中。魏某具体落水时间、落水地点皆无法查明。魏某被救捞上岸后,即送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抢救费用466元。

上述事实由交接记录、照片、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魏某某方称保障中心、某公司未能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魏某某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魏某落水的原因、地点等,即无法证明魏某落水身亡与两被告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之间必然存在因果关系,且国家并未强制性规定河道岸边必须加装防护栏,虽紧邻小区的部分河道河岸出于美观等因素仅设计堆垒了石块,但在小区X路与河岸间也设计铺设了宽度不低于3米的绿化带,起到一定安全隔离作用,事发时,魏某年仅6周岁,属未成年人,由其父母担任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等。但魏某某在带魏某至小区散步,明知散步地点紧邻自然河道,容易产生危险,却仍疏于履行监护职责,存在过错。保障中心、某公司在魏某死亡事件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结果驳回魏某某、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魏某某、黄某乙提起上诉称:一、打捞地点驳岸上有魏某落失玩具,打捞地点即落水地点,落水时间、落水地点明确。二、保障中心将小区建于水深3米的河道旁,不仅不采取任何必要安全措施隔离,反而在河道边铺设鹅卵石道路;某公司明知河道水深,业主行走危险,亦不采取任何必要的安全措施防范。被上诉人的共同危险行为致使魏某溺水死亡。三、河道与鹅卵石道路之间除了脏乱杂破的倾斜驳岸外,无任何绿化。四、被上诉人主观上放任,客观方面不作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其各项损失x.75元。

被上诉人保障中心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

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安全保障义务就是指特定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于进入该场所或参与活动的任何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负有合理的注意和保护义务。

本案中,1、魏某被打捞上岸的地方,既非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场所,也非他人组织的群众性活动场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进行赔偿,与法不符。2、上诉人称魏某被打捞上岸的地方就是魏某掉入河里的地方,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上诉人所称不能成立。3、保障中心将小区建于河道旁,系根据批准的规划所建;在河道边铺设鹅卵石,既起到了一定的美化作用,又起到了一定的安全隔离作用;由于国家并未强制规定在河道旁必须设置护栏,而某公司也提供了设置在河道旁的警示标志,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共同危险行为致使魏某溺水死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3元,由上诉人魏某某,黄某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彤

审判员王一川

审判员潘晓峰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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