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4年12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3月23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抓获),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沈国瑜、代理检察员顾伦,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鲁某某携带毒品持票欲从阜阳火车站乘坐K62次旅客列车前往郑州,在阜阳火车站候车室进站口处,因形迹可疑被值勤民警盘查。值勤民警当场从鲁某某裤子右后口袋内查获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淡黄某粉末状毒品疑似物,遂将鲁某某带至民警值班室进一步盘查。在值班室,民警又分别从上述黑色塑料袋和鲁某某的左脚踝袜子内查获二小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土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经对三包毒品疑似物称重、鉴定,二小包土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分别净重5.1克、5.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一包淡黄某粉末状毒品疑似物净重61克,检出咖啡因成分。毒品现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尿样检测,鲁某某的吸毒检测呈阴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工作情况说明、火车票、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称重记录、刑事摄影件、尿样检测报告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释放证明、在押人员信息表,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携带,并欲通过旅客列车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鲁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鲁某某当庭提出携带的毒品系自己吸食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尿样检测报告单已经证实被告人鲁某某的吸毒检测为阴性,表明其是非吸毒人员,故对被告人鲁某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智
审判员巨龙
代理审判员田坤
书记员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