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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略),暂住(略)。2010年9月1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上海市恒远(略)事务所(略)。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1月4日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文若、被告人凌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凌某某在崇明县X镇联华超市旁出售发票给徐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徐某某处缴获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298份,从凌某某处缴获发票款人民币400元。经崇明县国家税务局鉴定,298份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均系伪造假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出售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崇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崇明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统一发票鉴定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将伪造假冒的发票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发票系伪造假冒,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予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凌某某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凌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没收;二百九十八份伪造的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程

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张萍

书记员沈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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