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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李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0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殷某某,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0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0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李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殷某某、被告人黄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福建省云霄县X村北拓居民李某榕(另案处理)等人在河南省舞阳县X镇X街非法生产假冒伪劣卷烟,被告人黄某、李某乙先后来到舞阳县X镇X街帮助李某甲等人包装散装烟支,直至2010年12月1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假冒延安牌、猴某、长征牌、黄某树牌、红双喜牌、白沙牌、利群牌、红河牌、红塔山牌9个品牌共(略)支伪劣卷烟,价值x元。其中,已经包装的假冒伪劣卷烟x支,价值x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生产假冒伪劣卷烟(略)支,价值x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李某乙非法生产假冒伪劣卷烟x支,假冒了9种注册商标,价值x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提出他是打工的,不是老板,当时只生产了90多件,不是107件,计算卷烟的价值计算太高。其辩护人提出,认定x支伪劣卷烟来源和扣押程序不合法,没有见证人签名,故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构成非法经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其构成犯罪应认定为从犯,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被告人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甲帮助福建省云霄县X村北拓居民李某榕(另案处理)在河南省舞阳县X镇X街非法生产假冒伪劣卷烟,被告人黄某、李某乙先后来到舞阳县X镇X街帮助李某甲等人包装散装烟支,直至2010年12月10日被查获。当场查获假冒延安牌、猴某、长征牌、黄某树牌、红双喜牌、白沙牌、利群牌、红河牌、红塔山牌9个品牌共(略)支伪劣卷烟。其中,已包装的假冒伪劣卷烟x支。

另查明,李某甲等人每包装一箱(x支)卷烟得工资4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明其于2010年10月27日来到舞阳县X镇封烟场封烟,主要是封烟,还负责计帐,出货,案发当日被查获时有八个人,分别是黄某、柯某某和黄某某夫妻,李某乙和林某某夫妻,陈某某、李某某。并对查获成品和半成品没有异议,每包装1件工资是45元,出过几次货,每次都是10多件。

2、被告人黄某供述证明2010年9月9日来到该封烟场封烟,李某甲比他来的早,李某甲负责做假烟的材料、记某、出货,案发当天被查获成品和半成品卷烟没有异议,每包装1件工资是45元。

3、被告人李某深供述证明他和爱人林某某于2010年11月13日来到该封烟厂封烟,及案发当日被抓获的八个人,对现场查获的烟支没有异议。

4、同案犯林某某供述证明她于案发前一星期来到舞阳县X镇X街包装假烟,工人有八个,每封装一箱烟工资是45元。

5、同案犯陈某某供述证明她于案发前一个月舞阳县X镇X街包装假烟,工人有十多个,每装一箱烟工资是45元。

6、同案犯柯某某、黄某某供述证明其于2010年11月和来到该封烟厂封烟及被查获的过程,封一箱烟工资是45元。

7、同案犯李某某供述证明他于2010年10月份来到该封烟场封烟,每封一箱是45元。

8、鉴别检验报告证明涉案所有品牌卷烟为假冒伪劣卷烟。

9、涉案物品价格证明证明红双喜70元/条、利群130元/条、延安40元/条、红塔山70元/条、白沙40元/条、白沙100元/条。

1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所在的地点,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

11、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明涉案物品种类和数量,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

12、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案发时的年龄。

13、侦破经过证明三被告人系当场抓获。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李某乙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生产假冒伪劣卷烟,扰乱市场秩序,其中李某甲涉案卷烟(略)支,情节特别严重,黄某、李某乙非法生产假冒伪劣卷烟x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关于公诉机关认定三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因有两种品牌卷烟在我省没有销售价格无法对三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予以认定,可按涉物品的数量认定为宜。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李某乙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李某甲应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李某乙应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李某甲应认定为从犯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物品先经烟草执法部门清点,后公安机关也对该物品数量进行了清点扣押,且三被告人对查扣物品数量亦无异议,查扣程序合法有效,对被告人李某甲涉案物品数量应予以认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随案移送假冒伪劣卷烟x支(暂扣于舞阳县烟草局),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某新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某张金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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