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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与程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又名邢X,男,1946年5月12日。

委托代理某杨利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某刘坤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某与上诉人程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查明,2004年10月8日,邢某出资205.25万元,程某出资97.57万元,设立了宝丰县康华洗煤有限公司。2008年8月20日,双方签订了《康华洗煤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洗煤厂股东程某原有股份x元全部转让给该公司股东邢某。2008年X号邢某首付壹拾万元整,其余部分2008年10月30日前付清,原厂事物程某全部退出,其他事物协商解决。原外债有两个人承担。本协议签字之日起生效,违约者违约金贰拾万整(原厂一切事物有二人现场交接)。接收人邢某,交出人程某,证明人李治世。2008年8月24日。证明人李治世分别给邢某、程某出具证言称上述协议中“2008年X号”系笔误,应当为2008年8月X号。2008年8月29日,邢某到康华洗煤有限公司接受洗煤厂,因程某没有到达现场,致使邢某没有接收到洗煤厂,因此形成纠纷。后程某曾诉至宝丰法院,要求邢某支付股份转让款,此案在审理某程某,双方达成协议,宝丰法院作出(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邢某与2009年6月20日前支付程某股份转让款x元;二、程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邢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09年7月9日,邢某将45万元现金交至(2009)宝民初字第X号案件主审法官王辉处,履行了调解协议。邢某要求程某给其办理某接洗煤厂手续未果,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1、2007年6月29日,程某、邢某双方共同与尤海良签订联合经营洗煤厂合同书一份,将本案争议的康华洗煤有限公司承包给尤海良(王步升)经营,承包金为x元/年。承包期限自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9月1日止,至今该厂仍由(尤海良)王步升承包经营。

原审认为:邢某、程某双方签订的《康华洗煤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本案争议的是企业资产的交接,包括厂内资产的交接和经营证照的交接,程某没有提供双方确认的资产移交清单,故程某关于已经将洗煤厂交给邢某的辩称理某,不予采纳。邢某已经按照(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将股份转让款支付给程某,程某应当给邢某办理某内资产的移交手续,故邢某要求程某交接洗煤厂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邢某关于要求程某因违约赔偿其各项损失20万元的主张,根据邢某提交的第X号证据材料(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显示:本案邢某、程某的以上请求,在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受理某程某诉邢某股权转让权纠纷的另一案中基于邢某的反诉主张,与本案邢某为原告所请求的主张系于同一事实和理某,且系属与本案的诉讼主体,诉讼客体均为同一质的再行起诉,并基于同一事实理某的上述主张,已为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对此,根据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相关法律规定,(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就邢某、程某上述违约赔偿各项损失20万元的争议予以确认,即产生法律上既判效力。因此,邢某再行起诉,由程某因违约赔偿其各项损失20万元的主张,违反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规定,其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对邢某请求程某因违约赔偿其各项损失2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此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由邢某按申诉处理。邢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称的x元现金被程某占有,故对邢某要求程某返还占有公司现金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双方经营期间的债务,邢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这些债务代替程某偿还,故邢某要求程某负担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邢某可在偿还该款后另行起诉。邢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与其在(2009)宝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反诉的请求不同,故程某关于邢某的起诉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某则的辩称理某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某间,程某递交反诉状,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某,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邢某办理某丰县康华洗煤有限公司资产的移交手续,并协助邢某办理某丰县康华洗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某5005元,由邢某负担1501.5元,由程某负担3503.5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邢某负担。

原审宣判后,邢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程某赔偿因其违约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程某立即返还占有的公司现金x元;程某按照股份比例承担公司债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程某承担。理某为:一、判决驳回我要求程某赔偿2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错误。1.被上诉人违约造成上诉人遭受经济损失20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2008年8月29日,上诉人根据双方在《康华洗煤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中的约定,备足首付的10万元股份转让款,到洗煤厂准备交款接厂。但被上诉人没有正当理某,不到现场受领转让款并办理某华洗煤有限公司资产移交手续,致使上诉人无法实际控制、经营洗煤厂,从而遭受经济损失20万元。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有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2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此条规定是指当事人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又以同样的事实、理某、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向法院重复起诉,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在(2009)宝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的反诉请求是基于《康华洗煤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关于违约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约定,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被上诉人赔偿2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基于被上诉人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给上诉人办理某煤厂移交手续,一直没有将洗煤厂交给上诉人,致使上诉人不能实际控制、经营该厂,按照2008年9月1日前康华洗煤有限公司对外承包中每年收取24万元承包金标准计算,上诉人遭受经济损失20余万元,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20万元。这与(2009)宝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上诉人的反诉请求非同一理某、同一请求和同一诉讼标的,不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某原则。二、被上诉人占有公司现金x元应当返还。上诉人提供的赵某功、邢某、魏某的证明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占有公司现金x元的事实,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偿还公司债务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公司债务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承担的债务是依照被上诉人和李治世出具的证明及场地协议书确定的,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康华洗煤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对公司债务的承担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当依照约定承担相应的份额。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此项诉讼请求的理某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上诉人程某不服(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超越审理某围。请求依法撤销(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邢某全部诉讼请求;上诉费由邢某承担。理某:1、认定事实错误。邢某诉称:"2004年10月份,邢某、程某共同出资开办了康华洗煤有限公司。2008年8月20日,经双方协商,程某的股款x元转让给邢某,该洗煤厂归邢某所有,截止2009年6月5日程某未履行将该洗煤厂交付给邢某的义务……”与事实不符,依据(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证实双方均履行了协议约定,该洗煤厂程某已交付给邢某完毕。另该厂经村委会转租给张自刚,在本案诉讼过程某邢某已收取张自刚租金25万元,如程某未交付,邢某是不能收取租赁费的,故应依法驳回邢某全部诉讼请求。2、原审违反一事不再理某则。依据(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邢某本案的诉讼在(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得到处理。邢某基于同一理某再主张审理某反民法的基本原则。

本院认为,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宝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前后康华洗煤有限公司是谁在经营、受益,当时该公司处于什么样的状态,事实不清。(2009)宝民初字第X号案中,对资产移交的权利是否已作出处分,需进一步查实。在本院审理某案过程某,程某称政策原因康华洗煤有限公司在原审判决书送达前已不存在,邢某对此没有否认,若标的物(不动产)灭失属实,那么该公司的机械设备等动产是如何处理某,原审法院应当进一步查明动产是否交付及交付物的品种、数量等,并查明本案其他相关事实后重新依法作出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宝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光辉

代理某判员孙世峰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周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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