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与郭某乙、郭某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乙、郭某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某与郭某乙原是姻亲,刘某的儿子刘某辉与郭某乙的女儿郭某方是夫妻。刘某家于2008年9月13日购买一辆山东产农用三轮车。2009年12月2日,郭某乙、郭某丙去借刘某家山东产农用三轮车使用,刘某亲自将三轮车发动着让郭某乙、郭某丙开走。后刘某之子刘某辉与郭某乙之女郭某方于2010年5月12日离婚,因郭某方缺席,对共同财产没有处理。在离婚期间,因郭某乙之女郭某方有病无钱看,对该辆三轮车进行了处理。

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所争议的山东产农用三轮车1辆,系家庭共有财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分家析产。刘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郭某乙、郭某丙对其构成侵权,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对郭某乙、郭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元,由刘某负担。

宣判后,刘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山东产农用三轮车一辆;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处理错误。被上诉人郭某乙、郭某丙借车不还构成侵权,我与被上诉人郭某乙、郭某丙之间成立债权债务民事法律关系应予保护。原审已经查明郭某乙系借用的我的车辆,被上诉人借故不还,双方形成明确、单一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审错用“证据规则”法律条文,妄加给我举证责任实属不当,应予纠正。二、被上诉人辩称内容与本案不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原审作并案处分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不予归还的理由仅仅是其女儿因“受伤治伤”而将涉案车辆予以“处理”,该理由明显站不住脚。1.郭某乙女儿郭某方所谓的“挨打受伤看病”属于因健康权纠纷引起的民事赔偿法律关系,郭某方完全可以对致伤自己的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权利;2.就涉案车辆物权的归属和处理形成物权民事法律关系,对应主体为物权主体所有人。郭某方不属本案当事人,如若主张权利,也只能由郭某方就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对相应主体另案主张,原审也更不能同本案作合并处理。被上诉人借车不还构成侵权。三、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对借用车辆进行处分的理由不能成立。我是车辆合法所有人,被上诉人无权对涉案车辆进行处理,原审认定和处理均为不当。是否为“家庭共有财产”只有财产所有人或者法律部门依据财产所有人的请求依法进行处分,本案被上诉人向我借用车辆,而后又借女儿之名予以处分,其行为既不合情也不合理更不合法,应予纠正。四、原审判决显失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原审认定“郭某乙之女有病无钱看,对该三轮车进行了处理”的认定,实属不当。原审判决将多重法律关系混淆一起合并处理,将本案案外人所谓的郭某方的行为在本案中予以认定并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纵容本案被上诉人借车不还侵权行为的蔓延、发展实属不当,显失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被上诉人郭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三轮车是他本人或他和妻子、儿子所有的财产,目前只能证明三轮车是他们家庭的共有财产,郭某方对该三轮车也是共有人。在2009年12月2日郭某方让其父亲郭某乙将三轮车开回娘家,后郭某方被郭某乙之子打伤,无钱看病将其三轮车卖掉治病用于治病,郭某方作为共有人处分三轮车,郭某乙无干涉。卖车时三轮车是家庭共有并未析产。郭某方与刘某之子离婚后,对共有财产没有处理,刘某诉郭某乙侵权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郭某丙辩称的意见与郭某乙相一致。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郭某方有病无钱看,对该辆三轮车进行了处理”无有效的证据证明外,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本院另查明,郭某乙、郭某丙去刘某家中借走的山东产农用三轮车厂牌型号为:7YPJ-x,合格证号为:x(略),发动机号码为:x(略),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x(略),购买价格为x元。另外,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形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郭某乙、郭某丙将刘某家中农用三轮车借走至今未还引发本案纠纷。关于刘某主张返还三轮车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三轮车系刘某家庭共有财产,刘某作为三轮车的权利人之一,其合法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刘某依据购车发票提出返还请求,非法占有人郭某丙应将三轮车予以返还。郭某乙辩称其女郭某方已将该车处分用于看病,刘某对此事实不予认可,郭某乙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三轮车是否析产与本案返还财产之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郭某乙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某丙只是帮助郭某乙借车,并没有对三轮车非法占有,对该事实郭某乙、刘某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刘某向郭某丙主张返还三轮车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叶民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上诉人刘某山东产农用三轮车一辆(厂牌型号为:7YPJ-x,发动机号码为:x(略),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x(略));

三、驳回上诉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2元,由郭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2元,由郭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某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圆圆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