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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龙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汉中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道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生于xxxx年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薛进才,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翟志钢,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廖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龙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汉中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进才,被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志钢,被告华安财险汉中支公司代表人廖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1日原告骑摩托车由东向西在108国道周城线x+360m处行驶时,被告龙某驾驶的陕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驶来,在进入尧柏水泥厂左转弯时车速过快,货车左前轮碰撞在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前轮上发生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洋县医院治疗1天,次日转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1741.19元。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41.19元、误工费2400元、护某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46元,合计损失4847.19元。

被告龙某辩称,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对原告的损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公平,且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给原告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其愿赔偿。

被告华安财险汉中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医疗费部分无异议,但在摩托车乘坐人赵小明起诉的赔偿案中,交强险x元医疗费已赔偿,超出部分其不再承担。护某每天40元,误工费每天50元计算比较合适。

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按照社保标准报销,对误工费、护某同意华安保险公司的意见,对交通费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20时10分,被告龙某驾驶陕x号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至G108周城线x+350M处、左转弯驶出道路过程中,其车辆左前侧与由东向西原告李某驾驶的摩托车前轮碰撞,致李某及摩托车上乘坐人赵小明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龙某驾车驶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在行进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且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物质量;李某驾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驾乘人员均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小明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洋县医院门诊治疗1天,次日到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右眶周挫伤、右胸壁挫伤,花医疗费1422.89元,3月19日治愈出院。查被告龙某驾驶的陕x号自卸货车经由王某武、王某军转让取得,在被告华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审核确认,原告除上述医疗费1422.89元外,还有门诊费318.30元、误工费650元、护某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46元,共计损失2857.19元。摩托车乘坐人赵小明已先向本院起诉,本院已判决由华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赵小明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洋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洋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用结算收据、门诊费结算收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车辆转让协议,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龙某违规驾驶机动车致原告李某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李某因伤产生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无证驾驶摩托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在赵小明赔偿案中已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偿x元,故本案医疗费部分被告华安财险汉中支公司不再赔偿,但交强险伤残赔偿部分仍应继续给原告李某赔偿。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对被告龙某应赔偿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龙某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921.19元的70%即1344.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龙某赔偿。

二、原告李某误工费、护某、交通费计93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龙某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其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另行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明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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