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X区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12月16日因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30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看守一所。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郑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人郑某在任某南省桐柏县房管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自2006年10月至2010年2月先后收受高某、杨某、王××、饶某、穆某、张某乙、任某、朱某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2009年8月份因桐柏县原常务副县长高某坡涉嫌受贿案发后,南阳市纪委通知被告人郑某谈话,后郑某将收受的大部分款项退交给行贿人。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桐柏县隆泰建筑有限公司经理王××为承揽到桐柏县X区廉租房工程表示对郑某的感谢,将郑某约到其办公室送给郑某金2万元。郑某家后将2万元交于家属。2009年8月份因桐柏县原常务副县长高某坡案发,郑某经济问题被他人揭发,郑某被南阳市纪委通知谈话后害怕,于2009年9月将2万元退给王××。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
2009年元月份的一天,隆泰公司的经理王××约我到长城宾馆吃饭,我到王××办公室坐了一会儿,王××把我叫到他办公室套间里拿出两万元钱,对我说:“平时你关照的不错,快过年了,给你拜个早年”,随后把这两万元塞给我,我正要推辞,外边有人进来了,我就没再推辞,把这2万元收下了。他一是为了对2008年12月隆泰公司在桐柏县X区廉租房项目Ⅱ标段招标成功表示感谢,二是和我搞好关系,便于以后的工程建设顺利进行、工程款能及时拨付和以后能继续承揽房管局的廉租房项目。这2万元我拿回家交给我爱人了。2009年8、9月份的一天,我打电话给王××,到他办公室后我们闲聊了一会,我顺手掏出准备好的用报纸包好的2万元现金放在的茶几上,对王××说:“过年你给我送的2万元钱,高某坡县长、高某局长都出事了,现在这个形势,我害怕出事,现在退给你”,王××说:“我理解你的心情”,然后他把钱收起来了。
2、证人王××证实
2008年12月份我公司中标桐柏县廉租房建设项目2标段,2009年元月份的一天,我约郑某到长城宾馆吃饭,饭前郑某来到我办公室坐了一会,我就拿出事先准备好的2万元现金说:“这是过年一点意思。”随即就把这2万元塞到郑某外衣的口袋中,他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我们公司中标了给他送钱是表示对郑某的感谢,以后要工程款也想让郑某关照,再一个以后还想干廉租房工程。2009年8月份左右,水稻收割前,郑某到我办公室,郑某就从口袋中取一个报纸包,放在我办公室茶几上说:“这是过年时你给我的2万元钱,现在退给你”,我说:“这是拜年的钱”,他说:“啥钱也不能要”,随后我就把钱收起来了。
3、中标通知书证明桐柏县恒信建筑有限公司中标桐柏县X区一期廉租房工程。
(二)2009年元月份的一天,桐柏县淮安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杨某为承揽到桐柏县X区廉租房工程表示对郑某的感谢,到郑某家中给郑某现金1万元。后因高某坡案发,郑某被南阳市纪委通知谈话后于2009年9月将1万元退给杨某。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
2009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淮安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杨某来到我家里,给我带了一箱淮源老窖十年酒,他把酒放在我家客厅后,随后他从口袋掏出x钱放下就走了。这一万元我随后交给我爱人了。2009年8、9月份,我县原常务副县长高某坡案发后曾通知我去市纪委谈话,让我谈个人问题,我当时没有向组织交代这个事,从市纪委回到桐柏后感到很害怕,一天下午我打电话让杨某来我办公室一趟,我把一万元递给他,对他说“咱没这事了”。
2、证人杨某证实
2009年1月下旬的一天(2009年春节前两天,农历腊月二十八左右)晚上7、8点钟,我掏480元现金在街上一个副食店买了一箱淮源老窖十年酒,在口袋里装了x元现金,来到郑某家放下酒,对郑某说:“郑某长,给你拜个早年”,顺手掏出x元钱放到了客厅的沙发上,他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在郑某因高某坡案件被市纪委通知到南阳问话后的一天下午3、4点钟,郑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他家里一趟,他把x元钱塞给了我,并对我说:“咱没这事了”。
3、中标通知书证明桐柏县淮安建筑有限公司中标桐柏县一标段廉租房工程。
(三)2009年6月份和9月份,桐柏县淮安建筑有限公司项目杨某为承揽到桐柏县X区廉租房工程表示对郑某的感谢,先后到郑某家及郑某办公室,送给郑某值1000元的桐柏佳美超市购物卡4张,郑某将4000元购物卡据为己有。
2010年8月2日桐柏县纪委已对其作出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违纪财物予以收缴。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
2009年6月的一天,杨某来到我办公室,对我说:“过节给你弄两张某乙,你买点东西。”随即就把这两张1000元的桐柏佳美超市购物卡放在我的办公桌上,他就走了。2009年10月的一天,有一天杨某来到我办公室,对我说:“给你两张某乙,你买点东西。”随即就把这两张1000元的桐柏佳美超市购物卡放在我的办公桌上,他就走了。这4000元购物卡拿着到佳美超市购物消费了。他给我送钱、卡一是为他承揽了幸福小区(廉租房)Ⅰ标段工程、幸福小区(廉租房)1-10#楼室内水、电安装工程表示感谢,二是想和我拉近关系,在以后的工程款拨付上能给他关照以及能继续承揽工程。
2、证人杨某证言
2009年端午节前几天(阳历2009年5月份),我到郑某办公室(房管局二楼南头),对他说:“过节哩,给你弄两张某乙,买点儿东西”,随即我就把两张1000元(共计2000元)的桐柏佳美超市购物卡放到了他办公桌上,他客气了几句就收下了。第三次是2009年农历八月十五(阳历2009年10月份)前两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到郑某办公室,对他说:“过节哩,给你送张某乙,个人买点东西”,随即我就把两张1000元(共计2000元)的桐柏佳美超市购物卡放到了他办公桌上,他客套了几句就收下了。
3、中标通知书证明桐柏县淮安建筑有限公司中标桐柏县一标
段廉租房工程。
(四)2007年2月份的一天,桐柏县隆泰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饶某为承揽桐柏县X区廉租房工程表示对郑某的感谢及以后工程款得到及时拨付和继续承揽廉租房建设工程,到被告人郑某家以给郑某的女儿买衣服为名送现金1万元。2009年8月份因桐柏县原常务副县长高某坡涉嫌受贿案发,郑某被南阳市纪委通知谈话,后于2009年9月将1万元退给饶某。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
2007年2月份的一天,饶某来到我家中,饶某从口袋里拿出x元现金,说送给我女儿郑某说给她买两套衣服,我让他把钱拿走,他把这x元钱现金放到客厅的茶几上就出去了。因为他连续几年都承揽有我房管局的工程,给我送钱一是为了表示感谢,二是为了让我及时给他拨付工程款以及以后能继续承揽房管局的工程。饶某在此之后曾向我提出在工程款拨付中能尽快尽早给他拨付,我说:“我跟朱某理协调下,钱来了尽快给你拨款”。我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合同规定的工程进度、付款要求及时给他拨了款。
2、证人饶某证言
2007年2月份的一天,我准备了x块钱现金,后我开车(广州本田车)到老检察院往北第二个道口处,步行来到郑某家中,当时郑某和他女儿郑某都在客厅里,我掏出口袋里那x元现金,递给郑某的女儿郑某,并对她说:“给,毛妮儿,这点钱买两身衣裳”,郑某不接,转身到后屋去了,郑某说:“你给她干啥,她有钱花”,他让我把钱拿走,我随手把钱丢在茶几上。我这次给他送这x元钱是想着郑某是房管局局长,他是一把手,有决定权,想让他在解困房工程款拨付、工程项目管理等方面能够给予照顾和支持,同时也想让他在我以后承包工程的方面继续照顾。2006年期间,我承包的桐柏县房管局解困房项目的X号、X号楼的土建工程的工程款,通过郑某同意,转到房管局下属的房产开发公司,后我领到了我应得的工程款。另外,在工程项目管理中,他也给予了关照,减少了许多不必要的麻烦。我给他送钱后,我又承包了解困房X号楼的土建工程、第二批的X号楼和X号楼的土建工程以及第三批的X号楼和X号楼的土建工程。2009年,郑某因高某坡案件被市纪委询问后,因害怕被处理,才将这x元钱与他第一次从我处拿的x元钱一起退还给了我。
3、中标通知书证明桐柏县隆泰建筑有限公司中标桐柏县二标段廉租房工程。
(五)2009年2月份的一天,淮安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穆某为承揽桐柏县X区廉租房工程及工程款得到及时拨付和继续承揽廉租房建设工程,表示对郑某的感谢,到郑某中送给郑1万元人民币。2009年8月份因桐柏县原常务副县长高某坡案发后,郑某被南阳市纪委通知谈话后害怕,将1万元退给穆某。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
2009年2月份的一天,桐柏县淮安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穆某到我家,对我说:“感谢工程上的关照,给你拜个年”,说完他放了一个信封在我家的沙发上就走了。他走后,我看信封中装了x元钱。我是桐柏县房管局局长,他给我送钱一是为他2008年承揽过到桐柏县X区一期工程的X号楼的建设工程表示感谢,二是想和我拉近关系,在以后的工程款拨付上能给他关照以及能继续承揽工程。这x元我随后交给我爱人了。2009年9月份的一天,我打电话让穆某来到我的办公室,把他春节送给我的x元钱还给了他,并对他说:“这是春节你拜年送给我的1万元钱,以后不要给我送钱了,把工程干好就行。”2009年8月份我县原常务副县长高某坡案发后曾通知我去市纪委谈话,当时让我交代个人问题,我没有向组织交代这个事。2009年9月份从市纪委回到桐柏后感到很害怕,就把这一万元退给他了。
2、证人穆某证言
2009年2月份,我到郑某家拜年,我将事先准备好的一个内装有1万元现金的纸包放在他家的沙发上,郑某长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我承揽上了桐柏县X区一期工程2#楼建设工程,给他送点钱表示感谢,也想着他是房管局局长,我给他送钱以后工程款也好要,并且与他搞好关系也方便我们以后再承揽廉租房工程,所以我借拜年的名义给他送了1万元钱。直到2009年8月的一天,郑某打电话让我来到他的办公室,对我说:“你送给我1万元钱不合适。”说完递给我1万元钱。2009年7月份左右,因为桐柏县副县长高某坡出事,郑某被市纪委叫去谈话,他回来后害怕就把1万元钱退还给我了。
3、中标通知书证明桐柏县淮安建筑有限公司中标桐柏县X区一标段廉租房工程。
(六)2010年2月份的一天,桐柏县恒信建筑有限公司经理张某乙为承揽桐柏县X区廉租房工程和幸福小区廉租房表示对郑某的感谢,以拜年为由,送给郑某现金1万元。郑某钱交于其家属。2010年6月郑某得知有人向组织反映他的问题,担心出事,将收受张某乙的1万元退给了张某乙。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
2010年2月的一天,我在街上碰见张某乙开车过来,他说顺路送我一程,快到我家门口下车时,张某乙从他车上拿出一个信封,对我说:“田哥,过年了,给你办个年货。”说着就把这信封塞到我口袋里,我没多推辞就下车回家了。我是房管局局长,他给我送钱一是为他承揽到桐柏县房管局下属单位桐柏县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桐柏县X区(廉租房)工程和惠民小区(廉租房)工程表示感谢;二是在工程款拨付上能给他关照以及以后能继续承揽工程。这一万元我随后交给我爱人了。2010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就准备了一万元钱用信封装着放在我的办公包里,到张某乙家里后,闲聊了一会后,就掏出这一万钱放在他家客厅的茶几上,并对他说:“我害怕组织查出有事,这1万元退给你。”张某乙没有推辞。2010年6月份,我听说有人向组织告我,我担心出事,就将这1万元钱退给张某乙了。
2、证人张某乙证言
2010年2月的一天,我在街上饭店吃完饭后开车准备去郑某家拜年,正好在街上碰见郑某散步回家,我就说顺路送他一程,他上了我的车,到郑某门口时,我从车里拿出事先准备好的1万元现金对他说:“过年了,我就不到局长你家里坐了,现在给你拜个年”,说着就把这一万元塞到郑某上衣口袋里。他没多推辞就接收下了。因为我公司承揽了桐柏县房管局下属单位桐柏县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桐柏县X区工程,这两个项目属于县房管局主管,郑某是县房管局局长,给他送点钱表示感谢,公司需要和郑某处理好关系,以后工程款也好要,并且也方便我们以后再承揽廉租房工程,所以我借拜年的名义给他送了1万元钱。
2010年6月的一天,郑某来到我家坐了一会,就顺手从他公文包里取出一个信封放在我家客厅的茶几上,并对我说:“我害怕有事,2009年你这1万元退给你。”具体原因我不清楚,他说:担心以后出问题,就把钱退给我了。
3、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桐柏县恒信建筑有限公司中标桐柏县X区一期廉租房工程。
(七)2006、2007年农历腊月底,商丘海之畔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高某以拜年的名义分别到郑某办公室送给郑某金5000元,两年共计x元。2009年8月下旬,因高某坡案发后郑某经济问题被他人揭发,南阳市纪委通知郑某到纪委说清相关情况时做了交代,其妻将违纪款上交给市纪委。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
2006年10月,商丘海之畔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建桐柏县淮北公寓经济适用房项目之后,2007年2月份的一天,高某到我办公室说给我拜年,送给我现金5000元,是用信封装的,这5000元我收下后都用于个人开支了。2009年8月份,桐柏县原常务副县长高某坡案发后,南阳市纪委通知我到市纪委谈话,要求我交代与高某坡的经济往来和我自己的问题,我交代了收高某1.5万元的事情,我妻子王某霞把这1.5万元交给了市X组。现经过仔细回忆,当时说的2008年农历年年底高某送给我的5000元我没要。
2、证人高某证言
2006年农历腊月底,我到郑某办公室送给郑某5000元现金。我去之前将这5000元用信封装好,事先没和他联系。我到他办公室后,对他说:“过年了,来给你拜个年!”他说:“算了吧,你们也不容易。”推辞一番,我放下钱就走了。当时他办公室只有我两人。农历2007年腊月底,我也是到他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送给他5000元现金,用信封装好放在他办公桌上,他也客套一番就收下了。当时只有他一人在办公室。这两年合计送他现金x元。因为郑某是房管局局长,主管我承建的经济适用房项目,我送他钱是为了和他拉近关系,在以后的工程项目中,能让他给我提供一些关照和方便。如在房屋销售中与县政府协调关系、确定销售对象等。
(八)2009年1月25日,桐柏县房管局房产交易所所长任某为工作上能够得到郑某的关照,到郑某家中送给郑某金3000元,郑某该款据为己有。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
2009年1月25日(农历2008年腊月三十),任某来到我家里,我们谈了一会儿,主要是说了一些拜年的客套话,任某临走时,将一个信封放在我家客厅的茶几上,他走后我知道了信封中装的是3000元现金。
2、证人任某证言
2008年腊月三十,我一个人去郑某局长家(郑某长家在老检察院后居民区),我和郑某长家说了一会话,同时也说一些拜年的客套话,在我临走时,把我事先用信封装好的3000元放在郑某局长家客厅的茶几上。送钱目的是表示郑某对我们房产交易所的关心和支持,同时也希望郑某长在今后照顾我们房产交易所的工作,让其帮助协调与审计、物价等相关部门的关系。
(九)2010年2月份的一天,桐柏县房管局房产交易所所长任某为工作上能得到郑某的关照,到郑某家中送给郑某现金3000元,郑某该款据为己有。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
2010年2月13日(农历2009年腊月三十),任某到我家中,说了一些拜年的客套话,他临走时,将一个信封放在我家客厅的茶几上,事后我得知信封中装了3000元现金。目的是想让我对任某的房产交易所多支持,帮助协调与有关部门的关系。
2、证人任某证言
2009年农历腊月三十,我一个人去郑某局长家,当时郑某长一人在家,我和郑某长家说一些拜年的客套话,在我临走时,把我用信封装好的3000元放在郑某局长家客厅的茶几上。
(十)2007年2月份的一天,桐柏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朱某为工作上能够得到郑某的关照,到郑某家中送给郑某金2000元,郑某该款据为己有。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郑某供述
2007年2月的一天,我们局的二级单位桐柏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朱某到我家中,把一个信封放在我家客厅的茶几上,对我说:“提前给你和嫂子拜个年。”他走后我看看信封中装的是2000元钱。
2、证人朱某证言
2007年底阴历年前,我到郑某家中,对郑某:“郑某长,快过年了,给你和嫂子拜个早年!”说罢,我将装有2000元现金的信封放在郑某边的凳子上就离开了。郑某有推辞。
(十一)2008年2月份的一天,朱某为工作上能得到郑某的关照,到郑某家给郑某送现金2000元,郑某该款据为己有。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郑某供述
2008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朱某到我家中,对我说:“郑某长,快过年了,给你和嫂子拜个早年。”说着就将一个信封放在我身边的凳子上。事后,我看看信封中装的是2000元钱。
2、证人朱某证言证明给被告人以拜年名义送钱的事实。
(十二)2009年1月份的一天,朱某为工作中能得到郑某的关照,在桐柏县雅戈尔服装店门前给郑某送现金4000元,郑某该款据为己有。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
2009年1月的一天,我和女儿郑某在桐柏法院对面的雅戈尔服装店门前遇到了朱某,我们打招呼后,他把一个信封装到我的上衣口袋中,对我说:“给你拜个早年”,我也没说啥就收下了。我回家后看看信封中装的是4000元现金。
2、证人朱某证言
2008年底阴历年前,在县法院对面的雅尔尔服装店门前,我偶尔遇到了郑某和他的姑娘郑某,郑某:“赶年集给郑某买件衣服。”我也说:“没事,转转。”说罢,我顺手把事先准备好的装有4000元现金的信封装入他的上衣口袋里,对郑某:“算拜个早年。”郑某有推辞。
(十三)2010年2月份的一天,朱某为工作上能得到郑某的关照,到郑某办公室给郑某送现金4000元和1000元购物券,郑某该款据为己有。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郑某供述
2010年2月的一天,朱某到我办公室,将一个信封放在我的办公桌上对我说:“提前拜个年,拿点钱你过年打牌用,卡给嫂子赶集办年货。”事后我看了看信封中装4000元现金和1000元的购物卡,钱和卡我收下了。我自己个人消费了,截至今日,我没有退还给他。因为我是县房管局的一把手,又直接分管他们公司的工作,给我送钱、卡,想给我搞好关系,便于在工作和他个人进步方面给予关照。
2、证人朱某证言
2009年阴历年前,我到郑某办公室,将装有4000元现金的信封和一张某乙额为1000元的佳美超市购物卡放在郑某的办公桌上,对郑某:“提前拜个早年,这钱你拿着来牌用,这卡送给嫂子赶集办年货。”郑某有推辞。因为郑某是县房管局的一把手,他直接分管我们公司的工作,给他送礼,一是便于工作协调;二是便于我个人进步,因为我是后备干部,将来想提拔时还需要郑某长关照。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认定,被告人郑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某柏县房管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6年10月至2010年2月先后收受高某、杨某、王××、饶某、穆某、张某乙、任某、朱某财物共计8.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已经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对郑某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起诉指控第三起2009年6月份和9月份,杨某为对承揽桐柏县X区廉租房工程表示感谢,分别两次到郑某家及郑某办公室,送给郑某值1000元的桐柏佳美超市购物卡4张,认定受贿数额4000元购物卡,经查,2010年8月2日桐柏县纪委已对其作出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违纪财物予以收缴。对此笔,不应重复处理。公诉机关指控第七起2006年10月,商丘海之畔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负责人高某为了在以后的项目开发中得到郑某的支持和关照,以郑某女儿上大学送学费名义送给郑某金5万元。经查,被告人在2006年收到5万元后,即于同年的农历腊月向高某说明家庭的实际困难和出具借条,同时告知高某等缓过困难期即归还,后于2009年7月11日将5万元还于高某。该5万元属借款,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故辩护人提出的“5万元应属借款及4000元购物卡已对其作出党内严重警告处分不应认定受贿数额”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起诉书指控的9-14起数额1.9万元逢年过节所送的拜年礼金,经查,被告人郑某与行贿人系上下级之间职务隶属关系,行贿人送钱的目的完全建立在被告人的“权力”基础之上,是为了以后得到被告人的关照,因此该1.9万元数额应予认定。鉴于被告人郑某在司法机关立案前,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及所具有的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二)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郑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指控的事都有,但提前都退了,收受任某和朱某的款是人情往来,请二审从轻量刑。
辩护人辩称,郑某受贿款项在立案前已全部退完,另收受任某和朱某的款是人情往来,并提供任某和朱某二人出具的证明系人情往来的情况说明。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郑某收受任某的两次款计6000元,无明确的请托事项,数额较小,且发生在节日期间,不宜认定为受贿犯罪,请二审依法裁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任某分别于2008年、2009年春节期间给被告人郑某送款各3000元,共计6000元,无具体明确的请托事项,且两家平时互有人情往来。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且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出示、宣读,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郑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立案前已全部退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一审在评判量刑时已予考虑,这里不再评述。郑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收受任某和朱某的款是人情往来”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收受朱某的款虽然在节日期间,但朱某系郑某分管的下属开发公司经理,其在工作及个人进步上均需郑某的帮助,故不属人情往来;另收受任某的款系在节日期间,无明确的请托事项,任某本人也认可两家互有往来,可不认定为受贿,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二审中有新的事实出现,在量刑上应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乙江
审判员徐建淮
审判员马景琦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冯兴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