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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与被告鹤壁市福瑞工贸有限公司、郭某、第三人张某、任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振勇,鹤壁市X区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冯保玉,鹤壁市X区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福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十矿工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魏某与被告鹤壁市福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公司)、郭某、第三人张某、任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保玉,被告福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郭某、第三人张某、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因被告福瑞公司没有任某出入管理、未设警示标志,2011年4月1日上午,其途经该公司时,误入其公司,被正在该公司作业的郭某驾驶的铲车砸压致伤。被告郭某系无证驾驶。经向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x元,诉讼中申请追加任某、张某为第三人,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各项损失x.57元。

被告福瑞公司辩称:1、原告魏某未经准许,擅自进入其公司,原告自身存在过错;2、涉案装载机及肇事司机均由第三人张某雇佣,根据其公司与第三人张某签订的买卖合同,出现安全事故均由第三人张某负责,而且其公司非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3、本案应由涉案装载机车主即第三人任某和肇事司机被告郭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某辩称:1、其没有撞伤原告魏某,是原告自己跌倒的;2、其具有驾驶资格证,并非原告陈述的无证驾驶,原告受伤与其没有关系。

第三人任某辩称:1、被告郭某有驾驶证,具有驾驶资格;2、其装载机是出租给第三人张某使用,应由承租人对事故进行负责;3、原告受伤与其所有的装载机没有因果关系。

第三人张某辩称:其雇佣了被告郭某和第三人任某所有的铲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针对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x.5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魏某提交的证据有:1、福瑞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证明福瑞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2、鹤壁市X村派出所询问郭某、张某、魏某、马某的笔录,证明被告郭某在福瑞公司驾驶铲车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3、公证书,证明被告福瑞公司没有专人看守,允许原告进入该公司并允许原告在该公司捡废品;4、住院病历;5、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6、证人赵某出庭证言,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伤情是铲车所致;7、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及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驾驶装载机需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及特种作业操作证,被告郭某不具备驾驶装载机资格,属违章操作;8、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情是铲车所致。

经庭审质证,被告福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未对事故作出认定,证据2、4、5、6不能证明原告系铲车撞伤;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进入福瑞公司是为了偷窃废旧铁丝,动机不合法;证据7可以证明被告郭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8与其公司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郭某、第三人任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福瑞公司;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郭某持有的驾驶证可以驾驶装载机;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人张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福瑞公司;对证据7、8无异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福瑞公司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12月5日筛分筛上品买卖合同1份,证明合同约定发生事故由第三人张某负责,其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魏某、被告郭某、第三人任某、第三人张某对被告福瑞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郭某、第三人任某提交的证据有:1、鹤壁市X村派出所出警照片8张;2、鹤壁市X村派出所询问郭某、张某、魏某、马某笔录,证明其驾驶的铲车离事故发生地15米远,原告受伤不是其铲车所致。

经庭审质证,原告魏某对被告郭某、第三人任某提交对证据1有异议,该照片显示的地点是被告郭某移动铲车后的地点,不是事故发生现场;对证据2中询问郭某的笔录有异议,其他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福瑞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安机关未对事故作出认定,不能证明原告系铲车撞伤。第三人张某对证据1、2无异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第三人张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2011年4月11日询问张某笔录和询问魏某、马某笔录与证据7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证人赵某证言仅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对该证据原告主张某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能够证明被告郭某需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的事实;证据8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福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系其公司和第三人张某签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郭某、第三人任某提交的证据1非现场即时拍摄的照片,仅能证明事故发生地的概貌,对该证据被告郭某、第三人任某主张某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该证据反映的客观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询问郭某笔录、2011年4月1日询问张某笔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7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询问魏某、马某、2011年4月13日询问张某笔录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魏某提交的证据有:1、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构成六级伤残,医疗终结期限2011年7月8日止,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需2人护理,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需4000-5000元,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半月;2、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支出医疗费x.27元;3、出院证1份,证明其误工时间为1年;4、陪护证3份,证明其住院期间需3人陪护;5、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其支出鉴定费用1200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支出交通费用400元;7、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支出复印费230元;8、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9张某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其支出鉴定费900元、检查费460元。

原告魏某陈述: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医疗费x.27元、误工费x元/年(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年=x元、护理费61.5元/天(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人×61天(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61.5元/天×30天(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9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8天(住院天数)=2040元、营养费30元×68天(住院天数)=204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50%=x.30元、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复印费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900元、检查费46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福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不真实;对证据6、7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郭某、第三人张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质证意见同被告福瑞公司;对证据8无异议。

第三人任某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质证意见同被告福瑞公司;对证据8不予认可。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福瑞公司、郭某、第三人任某、张某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与证据1相矛盾,且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及证据8中的鉴定费900元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作为损失主张某院不予支持;证据6、7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中的检查费46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3月30日,第三人张某与被告郭某、第三人任某口头约定,其购买的矸石由被告郭某、第三人任某自带装载机负责装运,承包费每天1000元、一天一结清。2011年4月1日上午9时,被告郭某驾驶装载机在被告福瑞公司作业时将正在煤渣上捡铁丝的原告魏某拍伤。2011年4月1日至6月7日,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支出医疗费x.27元和器具费x元。2011年7月20日,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原告构成六级伤残,医疗终结期限2011年7月8日止,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需2人护理,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需4000-5000元,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半月。

另查明:原告魏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被告福瑞公司没有出入管理和警示标志。涉案的装载机由被告郭某和第三人任某合伙购买,二人系合伙关系。被告郭某不具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原告魏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x.27元;误工费x元/年(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99天(医疗终结期限)=433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2010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和司法鉴定意见书)x元/年÷365天×61天(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2人+x元/年÷365天×30天(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x元/年÷365天×15天(二次手术期间)=x元,原告仅要求其中的9348元,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30元、交通费400元、复印费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检查费4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0元×68天(住院天数)=6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57元。

本院认为:被告福瑞公司疏于管理,未设警示标志,以致原告魏某进入该公司被装载机砸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40%比例为宜即x.83元。第三人张某与被告郭某、第三人任某口头约定,由被告郭某、第三人任某承包装运煤渣的工程,第三人张某支付相应报酬,第三人张某和郭某、任某之间不存在控制和从属关系,被告郭某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业务活动,是一次性劳动成果,第三人张某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故第三人张某与郭某、任某之间为承揽关系。第三人张某未对被告郭某是否具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进行审查,具有对承揽人选任某过失。被告郭某明知自己不具有操作特种设备的资质,却违规承揽,以致发生事故,同样存在过错。因被告郭某和第三人任某是合伙关系,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比较第三人张某和被告郭某、第三人任某过错程度,第三人张某以承担25%的赔偿责任某宜即x.39元,被告郭某、第三人任某应连带承担25%的赔偿责任某宜即x.39元。原告魏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进入被告福瑞公司拾捡铁丝,造成伤残,自身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福瑞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魏某各项损失x.83元;

二、被告郭某、第三人任某连带赔偿原告魏某各项损失x.39元;

三、第三人张某赔偿原告魏某各项损失x.39元;

四、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555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990元,被告鹤壁市福瑞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026元,被告郭某、第三人任某负担1267元,第三人张某负担1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敏

人民陪审员李振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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