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
被告王某乙(季),男。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7月1日,被告借原告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推拖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款x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日,被告王某乙给原告李某出具欠款x元的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款项,双方形成纠纷。2011年7月原告持该欠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x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款一万零三百六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十九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伟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侯延晖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