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修,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男,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受理原告杨某与被告方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晓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欣、向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10月,原告从中国银行按贷款x元购买了马自达睿翼轿车一台(车牌号为湘NC××)。被告于同年与原告达成口头购买协议,由被告付给原告首付款,被告并承诺按月以原告名义继续偿还购车的贷款。如被告方某未按该口头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车归杨某所有。随后原告遂将湘NC××马自达睿翼轿车交付给被告,被告亦按口头协议付给了原告购车首付款。但在该口头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双方某此产生纠纷。2010年1月9日,经(略)X区X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某员会调解,双方某成了《人民调解某议书》,明确了双方某相关权利义务。然而,在调解某议履行中,被告仍以逃避方某拒绝履行协议内容,为避免对银行违约,原告只好继续按月代被告偿购车贷款。鉴于被告拒绝履行双方某在的购车协议的主要债务,拒绝支付银行按揭贷款,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某、被告间的怀鹤迎人调协字[2010]X号《人民调解某议书》;2、按原、被告间的口头协议的约定将湘NC××马自达睿翼轿车返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某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告杨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某某分行)贷款x元,用于购买价值x元的马自达睿翼轿车一台(即已付首付款x元),并与该行签订了《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编号:2009年怀中银个车合字X号)。该《合同》约定,原告贷款x元用于购买马自达睿翼轿车一台,贷款期限为5年/60个月,贷款利率为月息5.28‰;在原告正常还款满12期,可申请提前还款等事项。2009年9月27日,原告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该车车牌号为湘NC××。2009年11月,原、被告达成口头购车协议,由被告付给原告首付款,被告并承诺按月以原告名义继续偿还购车的贷款。如被告方某未按该口头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车归杨某所有。随后原告遂将湘NC××马自达睿翼轿车交付给被告,被告亦按口头协议付给了原告购车首付款。但在该口头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双方某此产生纠纷。经(略)X区X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某员会主持调解,2010年1月9日,双方某愿达成调解某议(怀鹤迎人调协字[2010]X号),该调解某议对原、被告之间购车事宜重新进行了约定,明确原告系受被告委托,并以原告名义办理购车的按揭贷款等,被告方某是该车的所有人,但被告应当在2011年1月9日前,将银行按揭款项余款全部还清,原告在被告还清按揭款后协助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调解某议生效后,被告并未按调解某议的约定在2011年1月9日前履行提前偿还按揭款的义务。2011年2月,原告找被告协商提前还贷之事,但被告却不知去向,无法与之取得联系。由于是原告与中国银行某某分行签订按揭合同,现原告每月向该行交纳按揭款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解某合同返还汽车。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举证和陈述,本院确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全项显示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编号:2009年怀中银个车合字X号)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签订购车贷款合同的事实;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湘NC××车所有人的事实;
4、《人民调解某议书》(怀鹤迎人调协字[2010]X号)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因湘NC××车发生纠纷,双方某愿达成调解某议的事实;
5、法庭审理笔录1份,证明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国银行某某分行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及办理的机动车行驶证,系该车的所有人。原、被告于2010年1月9日在(略)X区X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某员会达成的调解某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某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调解某议约定在2011年1月9日提前偿还银行贷款,该期限已达到《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的正常还款满12期,可以申请提前还贷。但被告方某并未按调解某议的约定履行提前偿还银行贷款的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双方某订该调解某议的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人民调解某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原告起诉解某调解某议及将车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杨某应将被告方某购车的首付款返还给被告方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原告已经履行将该车交付被告的义务,根据本案的性质及双方某履行情况,原告请求将该车返还给其本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某》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被告签订的怀鹤迎人调协字[2010]X号《人民调解某议书》;
二、被告方某将湘NC××马自达睿翼轿车一台返还给原告杨某。限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返还。
三、原告杨某返还被告方某购车首付款x元,即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返还。
本案诉讼费4900元,由被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舒晓华
人民陪审员何欣
人民陪审员向宏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禹秀
附: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某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某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
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某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某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某》
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某员会调解某成的调解某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人民调解某员会应当对调解某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经人民调解某员会调解某成调解某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某议的履行或者调解某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某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