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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尚某、河南金正新华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物权纠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霞,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正新华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江灿、王某乙,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尚某、河南金正新华夏汽车销售服

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公司)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常某申请参加诉讼,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霞、被告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孙某、被告河南金正新华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江灿、王某乙、第三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12月11日,原告同乡常某经与被告金正公司协商,车总价款x元定购乘龙牌重型箱式货车1辆,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2008年6月12日,双方又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合同,首付x元,申请银行贷款x元。后该车挂靠于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车牌号为豫x。2008年6月27日常某以购买的豫x号车作为抵押向郑州市商业银行财经支行申请贷款x元,月付款x元,同时由被告向贷款银行提供信用担保,常某付3个月还款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无力偿还贷款,因购该车首付款及3个月还款由原告出资,以及车辆肇事赔偿x元由原告以常某名义垫付,常某经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偿还车辆贷款,常某退出。后双方一起与被告公司经理郜长虹协商,被告同意后,原告于2009年1月4日、3月27日向被告补缴银行贷款x元,并开始营运。2009年8月12日下午,原告在新乡市向被告业务员张某交纳车辆贷款x元(x元为车贷,1000元为张某出车费),并商量第二天由被告帮助原告审车。2009年8月13日,被告在新乡市车辆管理所以原告欠款为由将车强行扣走。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敷衍,并称该车已对外出租,让其等待。万般无奈下,原告开始四处打探车辆下落。后得知,被告于2009年10月22日已将该车卖给了被告尚某,现该车实际由被告营运。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非法侵占原告车辆后又将车辆转卖,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x元,并赔偿损失x元(保险费x.61元、税费1260元,营运损失x元,自2009年8月13日至2010年11月3日),以后损失继续计算,直至返还购车款为止。

被告尚某辩称:第一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购车时全额付款,也问了前车主情况,第二被告也说和前车主不存在任何纠纷。

被告金正公司辩称:此车原告不享有任何权利。原告与金正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纠纷,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求。

第三人常某对原告的起诉意见是:当时没有偿还能力,交了定金后,首付款没齐,原告帮我出了首付款,第三人交了x元,后面的钱是原告交的。原告与第三人还有张××口头协议等分期付款付清后,车辆过户成原告的名字,故分期付款的名字没有改成原告的。车经营中出了车祸,都是原告出的钱。第三人的姐姐一直打着款。后因改变车的颜色,公司把车收走。车收走后,因是第三人的名字,原告去第二被告处协商,郜××一直不见面。后来的事第三人就不参与了,都是原告去办的,第三人和原告是合伙关系。合伙协议在原告处,内容不记了,说大部分钱都是原告拿的,最后想给第三人多少,就给多少。这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事。原告让被告赔偿多少第三人不管。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金正公司与常某于2007年12月11日的买卖合同1份及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以证明车登记在常某名下,但车是原告和常某共同出资购买。2、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与常某2008年6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以证明车挂靠在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3、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2008年6月14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以证明根据政策,发票开成了挂靠单位的名字。4、郑州市商业银行个人贷款合同(2008年6月27日签订)1份,以证明贷款x元,借款人为常某,贷款买的此车,应是第二被告担保。5、2008年6月12日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1份,说明常某首付款x元给了第二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6、2008年6月27日郑州市商业银行抵押担保合同及抵押物清单1份,以证明购车人是常某。7、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因交通事故,将车卖给了原告,由原告拥有了该车的所有权。8、2008年8月6日收据1份,以证明张某向交警部门交款x元。9、常某2008年11月6日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实际车主已将该车转让于张某。10、2009年1月4日收据及2010年3月27日收据各1份。11、郜××于2010年3月17日向公安部门提供的个人汽车贷款分期付款明细表1份,客户是张某娟。12、2009年8月3日封丘县地税局应举中心税务所税票1份,计款1260元。13、2009年8月2日为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业险保单和交强险保单各1份。14、郑州市X区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1份,以上证据9、12、13均有原件,其余的原件都在郑州市X区分局刑侦支队。15、证人张××当庭证言。16、证人史××当庭证言。第二组证据:17、郑州市X区分局对被告尚某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对郜××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对张某娟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以证明第二被告被违法扣车及二次转卖的事实及因原告没带身份证,由姐姐代签的事实,原件都在公安机关处。第三组证据:18、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中证据5、10、12、13和原告在公安机关的第七次询问笔录,证明扣车前还付了x元车款。19、租赁协议1份,以证明原告每月停运损失x元。20、提交银行卡1份,以证明还贷款情况。

被告尚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这都是第一被告买车前的事,不能作为责任承担的依据。对证据本身无异议。

被告金正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原告证明和第二被告是不成立的,原告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7与原告无关联性,反证了涉案车辆是以银行贷款形式分期付款从公司购买,和原告无关。证据8和本案无关联性,收的是常某的钱。证据9属证人证言性质,因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证据10、11和原告无关联性,是案外人张某娟履行与公司的租赁合同的证明,和原告无关。证据12、13均是新乡市红旗运业公司,和原告无联系,和本案无关联。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证人张××在给原告办理涉案车辆时收取了原告的x元好处费,和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张××证言中说他知道张某代常某付款的话是不真实的。应以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为其证言,同时反证张某娟和张某和公司协商购车时和常某无任何关系,是以常某放弃此车为前提的。证人史××曾因任职期间职务侵占,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对公司不利的证言是不真实的。2、对张某娟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对原告第二组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非法扣车,反证了此车所有权在常某之后,尚某之前,此车归第二被告所有。3、原告第三组证据无证明力,因原告是本案当事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租赁协议是虚假的,而且是当庭提供,请求法庭对该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银行卡不能证明原告目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金正公司提交证据的有:公安卷宗中2009年3月26日张某娟和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3月27日收据1份,郑州市公安局鉴定文书1份,以证明租赁合同是张某娟签的,而且证明张某娟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虚假的,原告在公安机关的第三次询问笔录,证明张某娟与第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自认为此合同交了x元。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鉴定缘由。

原告对被告金正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租赁合同不存在,张某娟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称是代其妹妹分期付款买车,和x元的购车款矛盾,对其签字也从未进行鉴定,如租赁上面为何要写卖方。按合同法41条规定,鉴定文书的第1页注明是第四页的红色手印,并不是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张某娟的指印,是对租赁物收件上的手印进行的鉴定。租赁合同不是张某娟签字。收件上也不是张某娟的签名,询问笔录上原告只是承认补交了x元的购车款。第二被告向公安机关提交了两份租赁合同,其中一份有部分空白,并未加盖公章,租赁合同显示一式两份,但都在第二被告处,原告方没有,当时原告要求对租赁合同上全部指纹和签字鉴定,但他们只鉴定了第四页。送去鉴定的是不是租赁合同,协议是原告写的。

被告尚某对被告金正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和第一被告无关。第二被告提供了两份协议,送去鉴定的和租赁合同无关。

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向被告金正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被告金正公司提交涉案车辆首付款及分期付款证据材料。被告金正公司出具证明1份,该证明显示常某交到公司首付款x元。原告对该证据的意见是:如首付款不交清,第二被告不可能让提车,故不可能只交款x多元。

第三人常某对该证据的意见是:首付按当时车款的30%交了x多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第1-X号证据,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的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第X号证据显示交款人为常某,常某认可该款为原告所交,故对原告该证据予以确认。3、被告金正公司对常某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显示经被告金正公司郜××同意,常某将涉案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印证,故对该证明不予确认。4、被告金正公司当庭表示以郜××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准。郜××于2010年3月17日陈述:“我们公司和张某没有签订任何合同,2009年3月26日,我们公司和张某娟签订有一份租赁合同,这份合同实际上是我们公司和张某签订的,当时张某不能提供身份证件,所以当时张某委托其姐张某娟和我们签订的这份租赁合同”。“x元现金是租赁保证金,是分两次交的,一次是2009年元月4日交x元,一次是2009年3月27日交的x元。当时我们公司和张某开具的是有收据。”公安机关询问郜××:“2009午1月4日这份收据,上边开具的是购车定金(红旗运业)是怎么回事”郜××回答:“当时我们公司有业务员已经联系好这辆车的买主了,我对于张某要这辆车不太同意,业务员说张某肯定要,所以当时我们会计上给她这样开具了收据”。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第10、11、12、X号证据和郜××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的笔录相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5、郑州市X区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系公安机关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6、因证人张××和证人史××和被告金正公司有利害关系,故对两证人证言不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7、因张某娟和原告有利害关系,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不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8、被告尚某对郑州市X区分局对其制作的2份询问笔录不持异议,被告金正公司对郑州市X区分局对郜××的2份询问笔录不持异议,予以确认。9、原告在被告金正公司提出对其提交的租赁协议进行鉴定后,撤回该证据,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10、被告金正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银行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11、被告金正公司提交租赁协议以证明和张某娟系租赁关系,被告金正公司认为该租赁协议为融资租赁性质,租金为郜××于2010年3月17日向公安部门提供的个人汽车贷款分期付款明细表所列还款本息,被告金正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和张某娟存在租赁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12、2009年3月27日收据和郑州市公安局鉴定文书能够印证该租赁物件收据上的手印为张某娟所留,故予以确认。13、情况说明系张某和尚某所签,两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14、被告金正公司出具的涉案车辆首付款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有异议,且被告金正公司没有提交相关票据印证,故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11日,常某与被告金正公司协商签订买卖合同1份,定购乘龙牌重型箱式货车1辆,车总价款x元。2008年6月12日,双方又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合同,首付x元,申请银行贷款x元。后该车挂靠于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车牌号登记为豫x。2008年6月27日常某以购买的豫x号车作为抵押向郑州市商业银行财经支行申请贷款x元,月付款x元,同时由被告金正公司向贷款银行提供信用担保。后因双方发生纠纷,被告金正公司收回豫x号车。原告与被告金正公司协商购买豫x号车,被告金正公司同意后,原告向被告金正公司缴纳x元,被告金正公司于2009年1月4日出具收据1份,载明:“今收到张某娟人民币叁万元系付购车定金(红旗运业)”。2009年3月25日原告及其姐姐张某娟与被告金正公司协商购车价款时,被告金正公司出具个人汽车贷款分期付款明细表1份,显示“剩余欠款351,937.00”。因原告未带身份证,委托其姐姐张某娟和被告金正公司签订合同。2009年3月27日张某娟在被告金正公司提供的租赁物件收据中承租人签名处捺印,同日原告向被告金正公司交款x元,被告金正公司出具收据1份,载明:“今收到张某娟人民币柒万元系付购车还款”。2009年8月1日原告为豫x号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费合计x.61元。2009年8月3日原告为豫x号车向封丘县地税局应举中心税务所缴纳2009年1月至12月车船使用税1260元。2009年8月被告金正公司将豫x号车收回。被告金正公司于2009年10月将豫x号车卖给被告尚某。原告认为豫x号车为己所有,2010年1月31日在郑州市X区将该车扣走。被告尚某报警。郑州市X区分局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郑公郑东刑撤字〔2010〕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因经深入细致侦查张某不涉嫌抢劫犯罪,决定撤销尚某被抢夺案。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向被告金正公司购买车辆,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金正公司在未与原告解除买卖关系的情况下,又将涉案车辆卖给被告尚某,导致原告与被告金正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被告金正公司承认收到x元,应当退还原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交纳税费及保险费损失,被告金正公司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赔偿保险费x.61元、税费1260元,本院酌情支持保险费x.56元、税费472元,共计x.56元。原告称与常某系合伙购买豫x号车,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经被告金正公司同意,由其按照常某与被告金正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正公司返还首付款及分期付款x元不予支持。原告称与2009年8月12日向被告金正公司业务员张某交纳车辆贷款x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停运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2009年1月4日被告金正公司出具的“购车定金”及2009年3月27日被告金正公司出具的“购车还款”,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金正公司成立买卖合同时间为2009年3月27日。原告主张某被告金正公司系买卖关系,被告金正公司主张某原告的姐姐张某娟系租赁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金正公司举证了租赁合同,又提交个人汽车贷款分期付款明细表作为约定租金的证据,相互矛盾。综合本案情况,原告提交双方系买卖关系的证据证明力大于被告金正公司提供的租赁关系证据的证明力,故对原告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尚某已经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尚某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正新华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购车款x元并赔偿原告张某保险费等损失x.5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张某负担9084元,河南金正新华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审判员尚某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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