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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李伟(在逃)在湛河区X镇X村新众网吧二楼盗窃申建南诺基亚手机一部,后经平湛价证鉴(2009)X号鉴定书鉴定其价值为172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申XX的陈述、证人王XX、周X、梁XX的证言、刑事判决书二份、物价鉴定结论书、手机保修单、发票、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朱兴亚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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