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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绰号毛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四川省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略),后被巩义市公安局带回刑事拘留,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1月17日晚,被告人崔某某伙同上官XX、崔XX、陈XX(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付XX、曹XX(二人已判刑)的指示下,将杨XX诱至巩义市中医院对面小吃不夜城附近,持砖头对杨XX进行殴打,致使杨XX受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杨XX的面部创口累计长3cm,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2、2008年7月8日21时许,因常XX(已另案处理)在巩义市X镇影剧院隔壁夜市摊同人打架找人帮忙,被告人崔某某遂伙同陈XX、李XX、李XX、崔XX、崔XX(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上官XX的纠集下,持钢管、啤酒瓶、凳子等物品在巩义市X街夜市摊将郅XX、郅XX、雷XX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郅XX、雷XX的损伤均为软组织损伤,伤情均已构成轻微伤;郅XX主要损伤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右拇长伸肌、食指伸肌,腕桡侧短伸肌断裂,术后粘连,右桡神经感觉支损伤,损伤已构成轻伤。

3、2009年2月14日下午,上官XX、焦XX(均另案处理)以李XX骂他为由,纠集被告人崔某某和陈XX、李XX、李XX、张X(另案处理)等人,到巩义市X路“澳门豆捞饭店”门口处,将李XX殴打致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李XX的损伤为软组织损伤,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陈XX、崔XX、崔XX、付XX、焦XX、李XX、张X、常XX、上官XX等的供述,被害人李XX、杨XX、郅XX、郅XX等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雷XX、李XX、张XX、崔XX等的证言,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拍摄的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略)经过、情况说明,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结伙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哲军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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