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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33岁。

被告孙某某,男,34岁。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1年1月14日(农历)结婚,2002年5月生育一子孙某浩。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曾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谩骂、嘲笑、侮辱,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原告于2002年9月16日(农历)向金水法院提出离婚请求,法院以原告正处于哺乳期为由判决不予离婚;2008年9月份原告第二次向金水法院提出离婚,但因被告向原告发誓悔改,保证以后不再殴打、侮辱原告,好好过日子,原告考虑到被告的态度及婚生子的抚养情况,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并被法院裁定准予撤诉。但自结婚以来,尤其是自去年以来,被告仍象以前一样对原告进行殴打、侮辱;经常到原告所开的服装店扰乱,影响原告做生意,私自将原告苦心经营的服装店转让给他的亲属,独自占有转让款,原告没有拿到一分钱。被告的种种行为令原告心碎,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浩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诉不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春节后分居。2002年5月16日双方生育一子孙某浩,现随被告生活。2002年10月,原告曾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同意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同意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双方均未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多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孙某浩现随被告生活,为更有利于孙某浩的学习、生活,故本院判令孙某浩随被告生活。就抚育费问题,因被告未提供有关原告收入情况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参照2009年郑州市全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定为每月300元,支付期限至子女年满18周某时止。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提供相如有纠纷还可另案再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孙某浩随被告孙某某共同生活。

三、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孙某浩年满18周某止,每月向被告支付孙某浩的抚育费3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明华

二○一○年四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松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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