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度假区营业部。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桂花大厦一楼。
负责人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剑文,云南盛天(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发绍平,云南盛天(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在(略),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肖树龙,云南天之泰(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万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福海周家社区X村口。
法定代表人尚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该公司员工,住(略),身份证号:x。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达阵广场知本时代城市公寓4-X层。
负责人陈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该公司员工,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度假区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詹某某、邓某某、曾某某、昆明万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原告詹某某诉称:2008年6月12日凌晨1时5分,原告乘坐被告曾某某驾驶的云x号出租车途经昆明市X路X路交叉口,与被告邓某某驾驶的云x号“江铃”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30天,医疗费共计8756.61元。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双耳轻度听觉障碍,左侧面部软组织错裂创,累计皮肤疤痕长12.5CM,影响容貌,左眼内侧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伤残等级十级,后期治疗费x元。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邓某某驾驶的云x号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邓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某驾驶的云x号出租车,车主为昆明万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曾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计x.61元(医疗费8756.61元、误工费3835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法医鉴定费1150元、必要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95元、眼镜费用267元),其中:第二被告与第五被告在各自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三被告共同赔偿;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度假区营业部辩称:被告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误工费数额及鉴定费不认可,后期治疗费原告未举证,精神损害赔偿费、交通费请法院依法处理,眼镜费、诉讼费不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营养费没有依据,伙食补助费450元被告认可。
被告曾某某辩称: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伙食补助费同意支付,但对于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费、营养费、交通费、眼镜费不同意,且原告脸上的疤痕达不到12.5厘米。
被告昆明万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但其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主要内容如下:云x号出租车的车主为李正德及陆超,该公司对此车行驶管理职能但无占有、使用、处分权。被告曾某某并非被告公司职员,与被告公司无任何关系,且被告曾某某无出租车服务资格证,系偷开他人出租车,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被告承保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2008年6月12日凌晨1时5分,原告乘坐被告曾某某驾驶的云x号出租车,在昆明市X路X路交叉口,与邓某某驾驶的云x号“江铃”小型越野客车相撞。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的昆公交一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邓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8年6月16日至2008年7月12日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留院观察3天,住院27天共计30天。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2008年7月15日出具的昆锦司【2008】临鉴字第X号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认定原告詹某某此次损伤系交通事故致皮下血肿,左侧眼眶内壁骨折,颜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伤情为轻伤。2008年8月18日原告向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进行伤残鉴定和后期医疗费评估。经(2008)法鉴字第X号号鉴定书鉴定原告为X(拾)级伤残,(2008)昆中法医评字第X号人体损伤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书评估原告还需后期医疗费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某某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00余元(诉讼中被告曾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1791.04元),原告还自付了8756.61元。另查明,被告邓某某驾驶的云x号“江铃”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般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度假区营业部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曾某某驾驶的云x出租车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月收入为23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195元,鉴定费1150元,原告所戴眼镜价值267元。2007年4月2日被告昆明万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李正德签定《协议书》,约定云x号出租车车主为李正德,该车辆在运营中发生的一切交通肇事产生的责任由李正德承担,李正德于2007年4月将此车整体转包给陆超,2007年8月1日整体转包给被告曾某某的哥哥曾某江。
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云x号车辆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度假区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由该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邓某某和曾某某承担相应责任。同时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了被告邓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被告邓某某承担60%的责任,被告曾某某承担40%的责任。关于被告昆明万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因该公司是肇事的云x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享有运行管理的控制权和运行利益,并有义务对其所有的车辆及相关驾驶员进行管理的义务,故为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昆明万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当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该公司在答辩状中陈某云x号出租车的车主为李正德及陆超,且肇事人曾某某与该公司无关,该公司无赔偿义务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昆明万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肇事的云x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其与他人对车辆产权、责任承担进行的约定不具有公示性,不能对抗第三人,况且对被告曾某某私自驾驶车辆该公司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此外对于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责任问题,云x号出租车虽然向该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原告并不属于被保险车辆的适格被害人,其损失不在该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单据计算为8756.61元,到庭的被告曾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均予认可,可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住院30天,该期限不能进行正常的工作原告要求按照其收入计算并无不当,对于超过的期限缺乏相应依据及合理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原告的计算方式正确,予以支持。4、后期医疗费,经专业机构评估,一审法院予以采纳。5、精神损害赔偿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但身体多处受伤、面部疤痕影响容貌,其精神上所承受的痛苦应当予以抚慰,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告的损伤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偿付能力以及本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金额为4000元。6、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7、法医鉴定费及交通费,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予以支持。8、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30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15元/天计算,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9、眼镜费,属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告提交了相应单据,一审法院在考虑折旧的情况下酌情予以支持167元。上述费用共计x.61元,并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度假区营业部全部赔偿。被告邓某某、曾某某、昆明万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度假区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詹某某医疗费8756.61元、误工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法医鉴定费115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95元以及眼镜费用167元,共计x.61元;二、驳回原告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度假区营业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将死亡赔偿限额与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简单相加笼统认定为保险责任限额是明显错误的,应当分项按各项的限额判赔;一审对法律的片面理解,未判决侵权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承担相应责任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义务。
被上诉人詹某某答辩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所以规定保险公司先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立法本意是对受害人给予及时、全面的救助,国务院颁布的交强险条例虽作分项限额的规定,但其法律位阶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所作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邓某某、曾某某、昆明万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詹某某的答辩观点。
被上诉人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观点。
上诉人对一审认定受害人住院观察治疗30天无异议,但认为其于2008年6月12日至16日留院观察,6月17日至7月12日住院治疗。对此各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法律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保险公司按分项限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度假区营业部提出其应在医疗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分别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机动车云x号“江铃”小型越野客车已向上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诉人应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与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目的在于及时、稳妥的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让遭受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和弥补不符,与分散损失赔偿风险,尽快修复被意外事件打破的利益平衡关系的立法本意相悖,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受害人依法应得到支持的赔偿费用尚某超过保险责任限额,上诉人主张侵权人及登记车主承担相应责任于法无据,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法定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度假区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李宏智
审判员余锋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贾音